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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故意伤害罪、张**窝藏、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犯故意伤害罪、张*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辩护人何*,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尉*与其弟尉xx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尉*回家手持菜刀到尉xx家中与尉xx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尉*将尉xx头部、颈部砍伤,后尉xx因右颈总静脉部分离断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尉*作案后,逃至被告人张*家中,2012年8月29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对张*家中进行搜查时,张*明知尉*将其弟尉xx砍伤之事而拒不说出尉*的隐藏地点,后在张*家的西间内将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xx、尉*x、孙xx、史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在明知尉*犯罪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对其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家庭内部纠纷并取得利害关系人谅解,建议从其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尉义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窝藏、包庇罪,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杞刑初字第134号
  •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尉*,男,1959年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河南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女,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爱良

  • 审判员:孙美荣

  • 审判员:周义林

  • 书记员:刘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