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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窝藏、包庇罪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超、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李*在尉*县**“小博士幼儿园”附近,因向被害人师源等人要烟吸未果,被告人周*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刀将被害人师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师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伙同睢XX(另案处理)租车将被告人周*送到尉*县蔡庄镇蔡庄村一网吧内,后返回到尉*县城,并将作案工具钢管刀藏匿在尉*农业银行家属院附近的一预制板内。次日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睢XX的供述,被害人师X的陈述,证人王X、王XX、孙XX、刘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钢管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6)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新郑监狱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被害人师x的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藏匿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案发后又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作案工具钢管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李*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尉刑初字第156号
  •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又名周二孩,男,23岁。

  • 被告人李*,男,20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丽梅

  • 审判员韩天宇

  • 审判员赵耐妮

  •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