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害人张*,以张*乙(张*之弟)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之事为由,叫张*出钱他找人帮忙解决此事。张*答应后,杨某某带张*去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为骗取张*钱财,便对张*说,这个事情他能解决,让张*拿出50000元给他跑事,杨某某也在旁边帮腔说王某某确实有此办事能力,两人骗取了张*的信任。几天后,张*与杨某某一起来到西城中队门前,张*拿出40000元、2盒芙蓉王*给杨某某,杨某某一个人进到西城中队院内找王某某,在没有找到王某某的情况下,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问王某某在什么地方,王某某说他在自己店里,杨某某这时已经明白王某某是想诈骗张*的钱,但因张*乙一直未给其修车钱,便想着和王某某一起诈骗张*的钱。王某某叫杨某某骗张*说他正在中队和办案人员说张*乙之事,杨某某从西城中队出来后按照王某某所说骗走张*后,独自去王某某店里给了王某某30000元,给自己留10000元。之后,王某某催杨某某给张*要剩余的20000元,张*又拿出10000元在王某某家所住的巷口给杨某某,杨某某拿到钱后,一个人进到王某某家所住的巷子里转了半个多小时,出来后给张*说钱已给了王某某,他自己将这10000元留下挥霍。被害人张*给了50000元后,看到其弟张*乙之事一直未得到解决,便和父亲一起找王某某、杨某某要钱,王某某便退给杨某某5000元,杨某某将此钱未退给被害人,全部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王某某、杨某某各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25000元,已退被害人。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张*之弟张*乙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张*乙想投案自首时,还劝张*乙逃跑,并积极为张*乙提供食宿长达将近2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
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12月5日晚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12月6日凌晨被抓获。
4、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
5、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了二被告人以可以帮助张*乙不坐牢为由,共同诈骗张*甲5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张*乙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处所,帮助其逃匿的事实。
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杨某某称王某某能帮助其弟张*乙不坐牢,他信以为真,先后给了杨某某50000元。后来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犯罪后,和杨某某在一起,杨某某说花些钱就可以不用坐牢,让他不要去自首,并给他安排住处。
8、证人高某某(杨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杨某某让张*一直在她家住着,住了有半个月时间。
9、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各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25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包庇罪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诈骗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美迎
审判员任赓
人民陪审员马德翼
书记员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