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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仁**盗窃、脱逃、公保、加羊杰盗窃;被告人尕某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仁*,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系青海人,牧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青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1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仁青,青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公*,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系青海人,牧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1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加某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系青海人,牧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2月16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尕某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系青海人,牧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1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以窝藏、包庇罪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依法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青海*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公*、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尕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及其辩护人仁青、被告人公*、加某某、被告人尕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仁*、公*、加某某、力某某(在逃)驾驶两辆无牌照银灰色长城皮卡车行至共和县切吉乡集镇以东约10公里一处草场,将该草场内的八头黄牛装到两辆皮卡车内盗走,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所得八头黄牛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0元整。

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仁*、公*、加某某、力某某(在逃)盗窃黄牛被发现弃车逃窜后,被告人仁*给被告人尕某某打电话,要求其接应。被告人尕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仁*、公保因盗窃正被追捕的情况下,驾车接应二人,在逃往贵德县途中被共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仁*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因胃出血被送往共和县中医院接受治疗。1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仁*称其腹部疼痛难忍,在看管人员带其找医生期间,挣脱看管人员逃跑。2015年2月1日,被告人仁*前往贵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才某某、李*、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才某某、吉某某的陈述、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仁*、公*、加某某、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脱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公保、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但提出盗窃案中自己是主犯,对其他同案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尕某某犯窝藏罪是因自己而起,请求对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公*、加某某、尕某某均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仁*的辩护人提出,1、仁*对犯盗窃罪自愿认罪;2、被盗八头牛追回,没有对失主造成经济损失;3、犯脱逃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尕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仁*、公*、加某某、力某某(在逃)驾驶两辆无牌照银灰色长城皮卡车行至共和县切吉乡集镇以东约10公里一处草场,将该草场内的八头黄牛装到两辆皮卡车内盗走,在向贵德方向行驶时,被盗行为被民警发现,弃车逃跑。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八头黄牛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0元整。

被告人仁*在弃车逃跑中,给被告人尕某某打电话,要求其接应。被告人尕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仁*、公*因盗窃正被追捕的情况下,驾车接应二人,在逃往贵德县途中被共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仁*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因胃出血被送往共和县中医院接受治疗。1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仁*称其腹部疼痛难忍,在看管人员带其找医生期间,挣脱看管人员逃跑。2015年2月1日,被告人仁*前往贵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8年5月8日,仁*因犯盗窃罪,被青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盗八头牛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仁*脱逃罪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份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18日,被害人才某某接到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通知后,去草场查了一下,发现自己和弟弟每人的四头牛总共八头牛被盗了,向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称才某某被盗牛价值为24000元,吉某某的被盗牛价值为25000元。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告人仁青多杰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公*、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尕某某犯窝藏罪的时间、地点、报案人等。

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仁*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共和县公安局民警将实施盗窃牛的被告人仁*抓获归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仁*因病在公安民警陪同治疗期间脱逃,2015年2月1日到贵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公*、加某某、尕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5、被害人才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自己接到公安局刑警队的通知后,去草场查了一下,发现自己和弟弟每人的四头牛总共八头牛被盗了,自己被盗牛的价值为24000元;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自己准备把牛往圈里赶时发现昨天放出去的牛里有八头不见了,其中四头是自己的,大约晚上18时许村长通知说,你们看看谁家的牛被盗了,恰卜恰那边找着了几头牛,于是自己和哥哥到共和县公安局报了案。

6、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八头黄牛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0元整。

7、被告人仁*、公*、加某某、尕某某入看守所身体检查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入所时全身均无明显伤疤。辨认笔录,被告人仁*、公*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依法辨认出了2015年1月18日与其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的加某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盗窃牛的中心现场情况。

8、证人证言,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哥哥尕某某叫自己去接哥哥的朋友,在路上哥哥和他的朋友打过几次电话。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仁*脱逃时用自己的胳膊肘子打到李*某后脱逃,当时只有李*某一人看守。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仁*脱逃时自己休息了,只有李*某一人看守。

9、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牛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10、被告人公保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仁*在给尕某某打电话时说了自己实施了盗窃,现在正在被抓捕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自己盗窃八头牛的事实。被告人仁*、加某某、尕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11、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仁*因胃出血送往共和县中医院接受治疗,1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以腹部疼痛难忍要上厕所为由,强行去找医生,期间脱逃。

12、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2008)同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5月8日因盗窃罪该院对被告人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13、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8月5日所出的证明,证实经向相关部门调取均未调取到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仁青多杰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交付执行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公*、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33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被告人仁*在依法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应受法律处罚。被告人尕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仁*犯盗窃罪、脱逃罪,请求数罪并罚;被告人公*、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尕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仁*提出的自己是盗窃罪的主犯,对其他同案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尕某某犯罪是因其打电话给朋友尕某某接自己,致使尕某某犯了罪,请求对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公*、加某某、尕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仁*的辩护人提出,仁*对犯盗窃罪自愿认罪;被盗八头牛追回,没有对失主造成经济损失;犯脱逃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尕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仁*、公*、加某某、尕某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仁*脱逃后又投案自首,对其所犯脱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其脱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仁*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各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仁青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注刑期起止日中含羁押期间脱逃的5天。)

二、被告人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共和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所有人为仁青多杰的长城牌无牌照皮卡车两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持有人为才某某的白色夏利N7轿车因车辆所有人为南某,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共刑初字第76号
  •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海梅

  • 审判员王强

  • 人民陪审员项秀

  • 书记员央宗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