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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孙**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孙*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李*、高*等人在大城县城内金*歌厅饮酒、唱歌时,与歌厅服务员因服务问题发生争吵,正在歌厅与歌厅负责人王*聊天的张*闻讯赶至现场,将李*打致轻伤二级;将高*打致轻微伤。身为歌厅负责人的被告人刘*担心歌厅生意受到影响,为避免暴露犯罪嫌疑人,指使歌厅工作人员被告人孙*甲将歌厅内载有上述有关伤害案情况的监控录像删除。后孙*甲提出监控录像删除后还能恢复,刘*遂指使孙*甲将监控录像的主机硬盘拆除,并扔弃在白马河内。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高*的陈述、证人郑*、李*、张*、吕*、孙*乙、邵*、高*、杜*、陈*、臧*、徐*、李*、王*、刘*、孙*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谅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孙*甲为避免暴露犯罪嫌疑人,故意将重要证据销毁,致使案件侦查受到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孙*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刑初字第266号
  •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孙*甲,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银泉

  • 审判员崔培修

  • 审判员王德营

  • 书记员王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