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宫*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3日晚,周*(另案处理)因涉嫌酒驾被公安民警查获(其呼吸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周*为逃避刑事处罚,遂联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大队小港中队协警被告人俞*和被告人宫*商量此事,俞*提出用他人的血样调包,宫*答应为周*提供血样。后周*将宫*带至医院抽取宫的血样,并将该血样交给俞*。被告人俞*用宫*的血样秘密调换了存放在公安机关的周*血样。经鉴定,调换后的血样未检出乙醇成份。
2015年2月6日、2月12日,被告人俞*、宫*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宫*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俞*、庄*、张*、王*的证言,宁波*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身份辨认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劳动合同、小港醉酒驾驶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宫*共同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宫*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原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大队小港中队协警。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农民。2010年1月6日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方杰
代书记员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