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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甲犯妨害作证罪盛*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盛*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甲、盛*乙以及被告人盛*乙的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乙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甲、盛*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盛*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整个方案是律师策划的。

被告人盛*乙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律师提出了这个建议,被告人盛*甲为了保全厂房,央求其签的名字。

被告人盛*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无异议。量刑意见:被告人盛*甲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不宜对其采用监禁刑;被告人盛*甲无犯罪前科,未造成他人、社会的严重危害;被告人盛*甲几乎是个文盲,本次犯罪系为了保本养老,经不住他人的劝说触犯了法律。恳请合议庭在惩戒犯罪的同时,充分考虑促使其犯罪的前因后果,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量刑意见:被告人盛*乙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是处于一个从属、被动地位。被告人盛*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盛*甲在与妻子冯*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中,为了不将其名下的嘉兴市凤桥振兴橡塑电器厂的厂房所有权分割给冯*,与被告人盛*乙等人共同虚构了由钱某向盛*乙借款209万元,并由盛*甲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钱某担保的事实,伪造了借款协议。后以被告人盛*乙为原告向嘉兴*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骗取嘉兴*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1101号调解书,并申请嘉兴*民法院执行。

2014年6月,被告人盛*甲、盛*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盛*甲将嘉兴市凤桥振兴橡塑电器厂名下房屋及附属物租赁给盛*乙,以20年租金抵偿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钱*、杨*、陈*的证言,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借款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盛*乙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甲、盛*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惩治妨害司法犯罪,保证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盛*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南刑初字第351号
  •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盛*。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 辩护人洪*、高阳,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盛*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 辩护人宋*,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国珍

  • 人民陪审员沈章焕

  • 人民陪审员钱金魁

  • 书记员吴珺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