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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吴**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吴*、吴*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方可,被告人吴*、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1时

许,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涉嫌醉酒驾驶嫌疑人何*(男,1967年11月25日生,枞阳县枞阳镇人),经呼气检测,何*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枞*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被告人王*为了使何*逃避法律追究,利用其急诊科主任的身份之便,安排护士周*飞抽取当日未饮酒的被告人吴*的血样,又指使护士即被告人吴*在抽取何*血样后,将何*的血样与吴*的血样进行调换。吴*调换血样后,将吴*的血样提供至民警,将何*的血样扔至垃圾桶,致使何*的血样证据灭失。次日,被调换后“何*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吴*、吴*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致使关键证据灭失,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吴*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吴*、吴*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王*的辩护人对指控王*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事实和罪名亦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电话通知不属于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电话通知后到案应属于自动投案,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二、王*帮助毁灭、伪造的是他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中的证据,是刑事立案前的证据,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规定最轻的犯罪,王*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且系出于朋友义气和法制意识淡薄实施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王*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系枞*民医院急诊科主任,与枞阳县枞阳镇居民何*志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日21时30分,何*志晚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枞阳县枞阳镇旗山路(枞阳县气象局附近)时,被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全国统一行动中查获。何*志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后被执勤民警带至枞*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拟进行血样酒精含量检测。王*得知何*志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为帮助何*志逃避法律追究,在执勤民警提取何*志血样前,安排护士周*飞抽取他人未饮酒状态下的血样。被告人吴*得知需要抽取未饮酒状态下的血样时,主动提供自己的血样以帮助何*志逃避法律追究。王*又指使护士即被告人吴*洋在为何*志抽取血样时,将何*志的血样与吴*的血样进行调换。吴*洋遂在抽取何*志的血样时,将事先由周*飞抽取的吴*的血样调换成何*志的血样提供给民警,并将何*志的血样扔至急诊科治疗室的垃圾桶内,后被医院作为垃圾清理,致使何*志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血样证据灭失。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枞阳县公安局对何*志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被调换后的“何*志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乙醇含量为0.07472mg/100ml。同年7月28日,枞阳县公安局以何*志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4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何*志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安庆市公安局DNA鉴定书及其通知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通知书,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政协*员会的证明,证人何某志、陈*、周*、何*、董*的证言,被告人王*、吴*、吴*的供述。

针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针对王*的辩护人所提王*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查处何*志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现在枞*民医院急诊科提取的何*志血样可能被他人调换、毁灭的线索后,经审查,于2014年7月3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王*、吴*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通知王*、吴*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系在发觉王*、吴*的犯罪事实后已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已确定王*、吴*为犯罪嫌疑人时,电话通知二人到案接受调查,且对王*、吴*进行第一次问话时即以讯问方式进行。参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王*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因此,王*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针对王*的辩护人所提王*帮助毁灭、伪造的证据是他人涉嫌罪行较轻的危险驾驶犯罪立案前的证据,王*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日晚查获何*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于当日作为刑事案件填写了受案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对何*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对何*提取血样拟进一步作酒精含量检测期间,系为立案侦查而调查、收集证据的刑事诉讼期间。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造成他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关键证据灭失,致使司法机关不能依法追究他人刑事责任,情节严重,不能以他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属轻罪为由抗辩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王*的犯罪行为显已超出情节轻微的程度,应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故辩护人关于王*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吴*、吴*在公安机关查处他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但吴*、吴*相对于王*罪责较轻,故对吴*、吴*可酌情从轻处罚。吴*在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具有悔罪表现,且均属初犯、偶犯,故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洋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杰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枞刑初字第00095号
  •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学专科文化,医生,政协第十二届枞*员会委员,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方*,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女,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学专科文化,护士,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某杰,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学专科文化,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根义

  • 审判员钱程玲

  • 人民陪审员疏波

  • 书记员李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