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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二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祝*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祝*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5时许,河南省安阳市田氏镇南街村村民祝*乙(已判决)驾驶豫EQ8882号大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郎中乡马白邱村处时,将早起晨练横穿马路的本县郎中乡马白邱村村民梁某某撞倒致梁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祝*乙驾车逃逸。被告人闫某某和祝*甲得知情况后,当天由闫某某驾驶祝*乙的货车驶回内黄县田氏乡藏匿,而后伙同购买汽车配件的祝*甲将祝*乙事故车辆破损的车部件换下,在安装过程中为防止新配件和原车漆颜色不一样被人发现,祝*甲又将从闫某某驾驶的豫EE8882号货车上卸下的右前角罩部件和祝*乙事故车辆损坏的货车部件更换,2014年8月26日通过闫某某联系将祝*乙驾驶的肇事货车卖给内黄县东庄镇马固村的王*乙。从而影响了祝*乙交通肇事一案的侦破。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祝某甲,宣读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祝某乙、王*、王*等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祝*甲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5时许,河南省安阳市田氏镇南街村村民祝*乙(已判决)驾驶豫EQ8882号大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郎中乡马白邱村处时,将行人本县郎中乡马白邱村村民梁某某撞倒致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祝*乙驾车逃逸。被告人闫某某和祝*甲得知情况后,闫某某伙同购买汽车配件的祝*甲将祝*乙事故车辆破损的车部件换下,为防止新配件与原车漆颜色不一样被发现,祝*甲又将闫某某的豫EE8882号货车上的右前角罩部件卸下,二人将该部件安装在祝*乙事故车辆上,当日闫某某将祝*乙的肇事货车驾驶至内黄县田氏乡藏匿。2014年8月26日通过闫某某联系将祝*乙的肇事货车卖给内黄县东庄镇马固村的王*乙。从而影响了祝*乙交通肇事一案的侦破。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祝*甲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我是祝*的姐夫。大概是两个月之前的一天早上四、五点钟,在106国道东明黄河桥北约3公里处祝*自己驾驶豫EQ8882欧*前四后八的货车发生的事故。我的车(豫EE8882)和祝*的车一样,是一起买的,当时我在祝*车的后面行驶。我和祝*是从濮*油田二高装砖渣往东明黄河桥浮桥送,我和祝*的车相隔有两个小时左右的路程,我开车路过时见交警在勘查现场,路中央躺着一个人用被子盖着(人已经死了),我没有停车向南走了,当时大概是早上七点钟,我到浮桥卸下砖渣后,是祝*的爸爸给我打电话说祝*开车出事故了,让我给祝*打电话,我给祝*打电话,他说他开车撞住了一个人跑了,人和车在浮桥西边一个村里等,我就把车停在附近让司机王*在车上等着,我步行到西边村里找祝*,我和祝*见面后一直在他车跟前等他爸,大概上午十点左右,他爸开车到了。让我看着祝*的车,他开车把祝*拉走了,我的车可能是王*开走了(我当时看着祝*的车没离开不知道我的车谁开走了),事后才知道他们开着我的车到了106国道龙珠加油站往东一个工地内,将我车上的右前角罩卸下来,他爸新买的配件安装到我车上,事后又拿着从我车上卸下的右前角罩回到现场,我和祝*他爸一起把右前角车罩安装到祝*车上,当天下午六、七点钟我开着祝*的车回的内黄,白天怕人发现没敢开。祝*他父亲买了一个新的安装到我车上了,安装后左右角的罩颜色不一样,一个深一个浅。祝*的车安上我车上的右前角罩后看不出来,我帮助祝*安装我车上的右前角罩是怕别人发现,出于亲情关系,当时没想太多,怕公安机关发现。事故后有半个月,祝*自己联系的买车的人王*乙,我和王*乙的哥王晓勇做的见证人。卖车时我没有给买车的说这车出过事故,怕人家不要。

2、被告人祝*供述:2014年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当天早上五点多钟祝*乙打电话跟我说他的车挂毁了,让我来濮阳县给他捎个车右前角外面的一个塑料壳,我在田*乡集上买了配件开车和我爱人尤某某来濮阳。当天大约10点左右到濮阳县沿106国道行驶到东明黄河大桥绕上大堤向东行驶,在一个小路见到祝*乙和他的车,我女婿闫某某当时也在,我到车跟前看到车右前侧外面的塑料壳毁了,中间的塑料网也裂缝,我和闫某某一起把毁的塑料壳卸下来,准备安装时发现新买的配件大小不合适,车上毁的塑料壳上还有点血,我就问他到底怎么回事,栋*说他当时瞌睡了,可能在路上撞了一个人,大概位置是在106国道东明黄河桥北5—6公里的地方。我就回内黄再换一个配件,让栋*坐上车,我打电话问我女婿车上的司机小*回家不,他说回家,小*把我女婿的车开到濮阳市东环龙珠加油站北面的一个工地上,坐我的车回内黄。我回到内黄换了配件,当天下午大概三点钟我自己开车返回濮阳。我想把新的配件换到闫某某的车上,把闫某某车上卸下按到祝*乙的车上,整体协调,别人看不出来换过,我就打电话给闫某某商量一下,我开车到濮阳市东环龙珠加油站北面工地上,把闫某某车上的右前外角塑料壳卸下来,把新买的配件按到闫某某车上,我拿着卸下来的塑料壳到黄河堤上,和闫某某一起把卸下来的塑料壳换到栋*车上,闫某某开着栋*的车到黄河浮桥处卸了砖渣,他开着栋*的货车,我开着小车一起回内黄了。我帮助换配件的时候光知道他开车撞了一个人,不知道人是死是活,后来交警队办案人员调查时才知道人死亡了。

3、证人祝*乙证言:2013年6月份,自己买了一辆货车,是殴曼前四后八货车,车牌号豫EQ8882。2014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开车在濮阳拉建筑垃圾,往东明黄河桥东侧修浮桥的地方送,一般都是晚上装车运送,事故发生当天装第二车时是凌晨3点多,我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坝头交警队北约5里地时,当时疲劳有点瞌睡,突然感觉车前“咚”一声响撞到东西了,我心里害怕,我没停向南走,行驶到黄河大堤的小路我下车,看到车的右前塑料壳坏了,前中网有点裂缝,我心里害怕,就把车行驶到附近的小路上,天快亮时我给我爸打电话,说我车的右塑料壳坏了,让他在老家买一个新的送过来,我没敢说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又过一段时间,我姐夫闫某某开车到浮桥卸完垃圾后返回路上,看到我的车在小路上停着,问我是怎么回事,我说车出了点问题,前面塑料壳毁了等我爸给我送来换上,我姐夫陪我一直等我爸。大约上午9点多钟,我爸开车到东明黄河浮桥附近找到我,问我怎么回事,当时看到车右前塑料壳上还有点血。我说在路上可能撞住一个人,我爸就吵我,我爸从车上拿下刚买的右前塑料壳准备安装,发现塑料壳大小、型号不一样,颜色也不一样,我说回去再买一个合适的吧。让我姐夫在现场留着看我的车,我爸开车拉着我准备回内黄,这时王*又打我姐夫的电话,说回内黄把他捎回去。我爸开车带着我在濮阳市东环龙珠加油站附近接上王*回内黄,我爸在内黄田氏乡汽配店里换了一个合适的,开车又去濮阳,我在家没跟着去。当天晚上我的车开回田氏,可能是我姐夫开回来的。

4、证人王甲证言:2014年8月份开着闫某某的车和祝*乙开的车一起在濮阳干活,是濮阳市油田二高学校装车往黄河浮桥上送建筑垃圾。当天早晨8点左右,我从浮桥卸车往回返行驶约5公里,闫某某在车上跟我说祝*乙的车坏路上,让我在路边等他,我就把车停在路边瞌睡了,大概睡了一个多小时吧,祝*乙他爸开着车到我车跟前把我叫醒,说祝*乙的车坏了一时修不好,先让我找个地方休息,然后祝*乙他爸开着小车在前面,我开着闫某某的货车在后面跟着,行驶到106国道龙珠加油站附近一个工地停好车,祝*乙他爸说得回内黄买配件,问我回去不,我说回去。我就坐着祝*乙他爸的车回去了。

5、证人王*乙证言:自己2014年8月26日从祝*乙手中购买豫EQ8882货车一辆,是祝*乙的姐夫闫某某给我哥王*打电话说要卖车,我哥就联系我买下了。

6、证人梁*甲证言:2014年8月16日5点20分左右,俺村的梁*乙到我家通知我,说我爷爷在我家门口106国道上躺着。我就跑着到现场,交警也赶到现场,看到我爷爷在路中心黄线西侧的白线处趴着,头下面有一滩血,人已经不行了,现场没有别的车。

7、证人梁*乙证言:当天早上5点多钟,我早上起来锻炼,从家出来向东走到106国道上时,看到106国道中间偏西躺着一个人,头下面有一滩血不动,我走过去看是我们村的梁*某,我就返回村里叫给梁*某的孙子梁*甲,我叫上梁*甲回到现场,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交警也在现场。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梁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另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祝*甲帮助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嫌疑人祝*乙毁灭、伪造重要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祝*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甲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祝*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濮刑初字第141号
  •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祝某甲,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翟国玺

  • 审判员戴文顺

  • 审判员后利珍

  • 书记员杨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