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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李*D、李*A、李*B、廖某某、李*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李*D、李*A、李*B、廖某某、李*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李*D、李*A、李*B、廖某某、李*C,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湘C5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朱某某由湘潭县河口镇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杨嘉桥镇金农街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随后熊某某驾车由河口往花石方向行驶,在途中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乘座朱某某驾驶的汽车来到现场,熊某某遂将李某某的尸体搬上了朱某某的汽车后座,朱某某将车开至石鼓镇铜梁山脉快到顶峰村的山路边时,熊某某将尸体推下了山。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颈髓飞鞭样损伤、全身多处骨折而当场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熊某某夜间驾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对前方行人注意不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7.5元;3、丧葬费23558.5元;4、调取材料费100元;5、鉴定费80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6956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费用50000元。

湘C55***的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某某,登记时间2014年6月16日,当日莫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车驾号与车辆行驶证的车驾号一致。2014年6月18日,莫某某将湘C55***转让给了熊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6月18日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了湘潭市雨湖区某某硅钢片加工厂。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夜间驾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将被害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驾车逃逸,并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将李*某的尸体抛弃到异地山上,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帮助熊某某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能赔偿被害人李*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系被告人熊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告人朱某某对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因李*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熊某某承担。被告莫某某系肇事车湘C55***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已经转让给熊某某妻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转让后车辆的管理和使用不受其控制,故莫某某对李*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由莫某某在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某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被害人李*某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生产和经营场所均在农村,七原告人也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判令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李*D、李*A、李*B、廖某某、李*C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6956元(已付5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李*D、李*A、李*B、廖某某、李*C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李*D、李*A、李*B、廖某某、李*C对被告人朱某某、被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李*D、李*A、李*B、廖某某、李*C的对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李*D、李*A、李*B、廖某某、李*C上诉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应判决赔偿874524元”的理由。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湘C5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朱某某由湘潭县河口镇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该县杨嘉桥镇金农街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相撞。熊某某驾车至涟水大桥后调转车头返回现场,见李*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便问朱某某人可能已经死亡如何处理,朱某某表示自己也不知道怎么办。后熊某某继续开车搭乘朱某某由河口往花石方向行驶,在途中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称有事要朱某某开车至花石镇见面。后*某某驾驶其牌号为湘C51***的银灰色奇瑞轿车来到花石镇与熊某某、朱某某汇合。熊某某将自己的肇事车辆停放在花石镇一加油站附近后,与朱某某一起上了朱某某驾驶的车,上车后熊某某要朱某某往河口方向开车,在途中熊某某告诉朱某某自己开车可能撞死了人。三人来到事故现场后,熊某某下车进行查看,其发现李*某已无脉搏,为逃避法律打击,便产生抛尸毁迹的念头。熊某某遂将李*某的尸体搬上了朱某某的小车后座,之后由朱某某驾车回到了花石镇熊某某车辆停放处。熊某某要求朱某某帮忙将其停放在花石镇加油站的车辆往青山桥方向开,朱某某驾车随行。朱某某按熊某某的要求将车开到青山桥镇大市场聚鑫*公司店门口后,又上了朱某某的车,朱某某的车子开到石鼓大桥时朱某某讲自己害怕便下车回家了。后熊某某要朱某某继续往顶峰村开,准备将尸体抛至铜梁山上。朱某某将车开至石鼓镇铜梁山脉快到顶峰村的山路边时,熊某某将尸体推下了山。当天晚上,熊某某因担心事故现场会留有痕迹物证,遂又与朱某某一起返回事故现场,捡走了遗留在事故现场的部分汽车碎片等。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熊某某因担心尸体会被从悬崖下小路经过的人发现,于是又叫了朱某某驾车再次来到铜梁山,两人在铜梁山小路3米远处找到尸体后,熊某某将尸体往山下拖并顺势抛到山下。经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颈髓飞鞭样损伤、全身多处骨折而当场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为:熊某某夜间驾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对前方行人注意不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上诉人熊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费用50000元。

另查明,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00.5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887元5年50%+15887元(20-2)年50%u003d182700.5元,被扶养人李*C62周岁,被扶养人廖某某89周岁,被扶养人廖某某四个子女,三儿子李*已死亡,大儿子李*C终身残疾);3、丧葬费21540元;4、调取材料费100元;5、鉴定费800元;6、办理丧事的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为10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66540.5元。

另查明,湘C55***的登记车主是莫某某,登记时间2014年6月16日,当日莫某某向中国太平*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车驾号与车辆行驶证的车驾号一致。2014年6月18日,莫某某将湘C55***转让给了熊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6月18日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了湘潭市雨湖区某某硅钢片加工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朱某某、杨*、李*D、刘某某、倪海南、刘*、陈*、何*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公(法)鉴(尸检)字2015第(03)号尸体鉴定意见书;湖南*定中心(2015)经鉴字第20号小型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意见;湖南*定中心(2015)第02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湘C55***车辆转让协议;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卡复印件;李*某死亡证明;湘潭市*伦村证明;湘潭市雨湖区某某硅钢片加工厂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情况;李*C残疾证复印件;调取证据票据;机构代码证;强制保险单;征收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抛尸、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帮助熊某某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某某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74524元”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某所在村民组的集体土地于2012年被市政府征收,其成为城镇居民。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766540.5元。因此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民事部分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上诉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定罪量刑及第四、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五、六项。

三、判令上诉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李*D、李*A、李*B、廖某某、李*C的经济损失共计656540.5元(已付50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李*D、李*A、李*B、廖某某、李*C的对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潭中刑终字第252号
  • 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女)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A,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系被害人李*某三女)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B,女,1989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系被害人李*某四女)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1926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仁伦村三口组。(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C,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系被害人李*某之兄)

  • 上述六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D,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仁伦村三口组。(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女)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D,基本情况同上。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铁湘

  • 审判员徐辉

  • 代理审判员石时进

  • 代理书记员赵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