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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蒲*(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某小区*区商铺“天麻鸡”门口用斧头将李*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公安机关对蒲*立案侦查,并向蒲*的老板被告人梁*询问相关情况。被告人梁*在明知蒲*将李*砍伤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依然为蒲*提供工作、住处,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信息帮助蒲*隐瞒真实身份。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挡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被李*踢伤下身,构成轻微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蒲*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对蒲*执行拘留、逮捕的拘留证、逮捕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证人高*、黄某某、王某某、蒲*、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住处及工作,并为其提供假证包庇,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牛刑初字第740号
  •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

  • 辩护人邱*,四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力

  • 书记员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