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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故意伤害罪、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高某金与被害人陈*、杨*雄因摩托车相撞发生矛盾。2013年2月12日15时许,高某金伙同“黑仔”(在逃)持散弹枪在电白区树仔镇某村将被害人陈*、杨*雄打伤。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陈*、杨*雄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高*金与“黑仔”于案发前半年认识,期间“黑仔”随身携带散弹枪与高*金一起,并将枪支给高*金看。高*金明知“黑仔”持有枪支不但不予举报,并容留“黑仔”持枪在其家里出入。案发当天“黑仔”又携带枪支到高*金家,后将两被害人打伤。案发当晚,“黑仔”与高*金再次在电白区水东镇汇合后两人遂分头逃逸。被告人高*金被抓获后又故意作虚假供述隐瞒“黑仔”的真实姓名及住所,致使公安机关至今无法将“黑仔”抓获归案,枪支仍流入社会存在危害。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伤情鉴定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金辩解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及窝藏、包庇“黑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高某金与被害人陈*、杨*雄因摩托车相撞产生矛盾。2013年2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陈*、杨*雄在电白区树仔镇文峰村委会后岭村被人持枪打伤。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陈*、杨*雄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高*金明知“黑仔”携带枪支并容留“黑仔”在其家出入。2013年2月12日下午,“黑仔”又携带枪支到高*金家,后将被害人陈*、杨*打伤。当晚,被告人高*金与“黑仔”在电白区水东镇汇合两人再分头逃逸。高*金被抓获后又作故意作虚假供述隐瞒“黑仔”的真实姓名及住所,致使公安机关至今无法将“黑仔”抓获归案,枪支仍流入社会存在危害。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5日高某金被公安机关抓获。

2、违法犯罪纪律查询登记表,证实未发现高某金违法犯罪记录。

3、户籍资料,证实高某金及被害人、证人身份,高某金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4、树仔派出所证明,证实经其所多次查找,因无阿*的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找到阿*。

5、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波于2013年2月12日16时到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杨*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2月7日17时许,陈*驾驶摩托车经过文峰后岭村路口时与高*发生争执。2013年2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陈*从我村出发经过文峰后岭村路口,被高*手持一把来福枪类似物(银色,长约60米)开枪射击,致我的右手臂被散弹枪打了三个小口,陈*的后脑勺被散弹枪打到。

杨*对照片指认出高某金当时持枪将杨*和陈*波打伤。

(2)陈*陈述,证实农历2012年12月27日,杨*驾驶摩托车与邻村的高*金发生摩擦,我帮杨*处理,高*金见状即驾驶摩托车逃跑了。当晚,高*金打电话中威胁我。2013年2月12日15时许,杨*开摩托车搭我途径树仔镇文峰村委会后岭村边时,被高*金持一支散弹枪和几名青年在他们村边伏击,被高*金持枪追上向我右背部开了一枪,发现中弹流了许多血。

陈*通过照片辨认出高某金就是开枪打伤他的男子。

3、证人证言

(1)高*海(高*金堂哥)证言:

2013年2月7日,高*金开摩托车跟在杨化的小儿子车后,杨化的小儿子用眼睛瞪着高*金,高*金便在后面用摩托车撞了一下他的摩托车车尾,并问他是不是喜欢打架。杨化的小儿子和邵*等三四人听后准备打高*金,高*金弃车逃跑,邵*将高*金的摩托车全部敲烂。当天,杨化的小儿子和邵*等十几名青年仔到高*金家找高*金,我知道此事后劝他们不要打架,并承诺让高*金去给他们道歉,当时杨化也在场,叫他们回去。2013年2月12日13时许,我见到有四辆摩托车(其中杨化的小儿子也在)经过我家到高*金家找高*金,高*金不在家便走了。约10分钟后,他们一群人又回来,接着我见到高*金、亚*二人冲出来,亚*拿一支长约60公分的来福改装散弹枪,经过我家往右侧的山岭跑出去。杨化的小儿子他们跟在后面追,他们经过我家门口时,一个染了黄头发的男子在我家院子拿了一把砍杂物的刀,继续追高*金。约5分钟后,我突然听到一声枪响,间隔了两分钟又传来两声,我不知道是谁开了枪。在枪响后,我见到亚*拿着枪往我家墙角那边跑,搭一辆摩托车走了。后来经我了解,我的小学同学博*就是陈*。

高*海通过照片辨认出22号男子(陈某波)是其小学同学博*(绰号“黑*”),于2013年2月12日下午带人去高*金家找高*金。

(2)高某明(高某金堂兄)证言:

2013年2月12日15时许,我在我家二楼见到约有8个人(杨化的二儿子杨*等人)驾驶四五辆摩托车到高*金家屋后停车,他们下车到高*金家窗在东瞄西瞄,过了一会他们就跑了。我到高*金家,当时高*金和阿*在一起。过了一会儿,那帮人又过来,我见杨*等十多名男子驾驶几辆无牌125男装摩托车,高*金和阿*见到杨*等人就逃跑。阿*拿自制来福枪向高*金家前面方向逃跑,陈*和几名男子追阿*,高*金就往村中逃跑,有几名男子就追高*金,后来我听到响了两声枪响,我不知道是谁开的枪。

高某明通过照片辨认出杨*、陈*是2013年2月12日下午是十几名男子来找高某金的其中两名男子。

(3)杨*(即杨*父亲)证言:

2013年2月12日15时许,杨*打电话给我说杨*和陈*波在后岭村路口被人持枪打伤。我驾驶摩托车到树仔镇后岭村路口,见到高*海、高*明和许多村民,民警在村口处理现场。

(4)邵*证言:

2013年2月12日下午,我在家中的小卖部打牌,当时村中人在我店内玩,有人喊起来说高某金光着脚从我家小卖部门口跑过,手上没有拿东西,一个人从我小卖部跑过。我听说当天榕树村的人几次来找高某金,都没有找到,后来发生枪响伤到人,具体伤到谁我也不知道。

(5)张*(高*母亲)证言:

2013年2月12日9时许,杨*、陈*波带了好多人围住我家,我见他们带了刀、枪及木棍,我在厨房听到砰一声响。我走出去看的时候,高*金和杨*、陈*波、李*他们带来的那帮人都不见了,具体谁打到谁我也不清楚。后来我听邻居说杨*和陈*波被人开枪打伤,高*金自那天早上跑出去后一直都没有回家过。

4、被告人高某金供述:

(2014年2月26日及27日供述)2013年2月12日中午,我驾驶摩托车到我村路口时与杨*驾驶摩托车差点相撞,我们发生争吵,陈*波在路口卖豆子见到,过来帮杨*和另一名男子三人上前打我,我弃车逃跑。过了几天,杨*和陈*波带了30多名男子到我家砸烂东西,我见到他们这么多人来找我,怕打我,我就逃跑至今。我是公安人员到我家抓我,我才知道杨*和陈*波被人打伤了,我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3月6日供述)我没有持枪打伤陈*和杨*,是“黑仔”打伤他们的。2013年2月12日下午我回家后,我母亲跟我说邻村的人来找我,“黑仔”在家,他们打伤“黑仔”,“黑仔”跑出时,在家门口开枪打伤了他们。当天早上“黑仔”来找我玩,到了下午,我到村中亚*的小卖部坐,当时“黑仔”自己在我家看电视,打架时我在亚*的小卖部。枪是“黑仔”带来的,他曾拿出来给我看,枪都是他随身携带的。

(在检察供述)2013年2月12日当天晚上,“黑仔”到水东跟我说他开枪打伤了人,几天后,“黑仔”就上中山市打工了。

5、现场勘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3年2月12日16时,案发现场树仔镇文峰村委会后村边旷地,未发现涉案物品。

(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3)指认照片,杨*和陈*波指认被伤害现场树仔镇文峰村委会后村边。

6、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证实陈*、杨*的伤情,经鉴定陈*、杨*被散弹枪击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害人陈*、杨*被人持枪打致轻伤的事实,被告人高*金明知黑仔持枪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黑仔开枪打伤人之后与高*金会合出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明知“黑仔”随身携带枪支容留在其家出入,“黑仔”开枪打伤被害人后,高*金故意隐瞒“黑仔”的身份,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金犯窝藏、包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只有二被害人报案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四名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与二被害人的指证不相符。证人高*海、高*、张*证言均证实是二被害人纠集多人到高*金家寻找事端,高*金与一名“黑仔”的男子从高*金家中逃离,并被多人追逐。黑仔逃跑时手持枪支,几分钟后听到枪响。村民邵*的证言也讲到当日下午有人见到高*金一人光脚逃经其小卖部,有人多次到村中寻找高*金的事实。被告人高*金亦否认参与伤害。在“黑仔”尚未归案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人高*金是否参与合谋或故意伤害被害人。故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人身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金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茂电法刑初字第418号
  • 法院 电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倪妍

  • 人民陪审员林国平

  • 人民陪审员欧合

  • 书记员钟瑞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