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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和同村的被害人陈**、陈**案发前已有积怨。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陈**在同村村民陈**家与陈**、“毛”等人聚餐。陈**、陈**也先后来到陈**家。陈**在陈**到来后,自行离去,后陈**再次来到陈**家找到陈**,并以和陈**到虾池宿舍睡觉为由叫陈**不参与陈**、陈**等人的聚餐,陈**便大声辱骂陈**,陈**再次离开。接着,陈**与陈**、陈**发生争吵,被在场的陈**等人劝开后继续吃饭。22时许,陈**回家和陈**在床上聊天时,被害人陈**、陈**来到陈**家门外喊陈**开门。陈**开门后,陈**冲进陈**的房间,当陈**也想冲进房间时,被陈**拦在房间门外。陈**与陈**在房间内发生打斗,陈**持一根铁水管朝陈**的头面部猛打几下,将陈**打倒在地。后陈**持铁水管冲向陈**,朝陈**的头部猛打,陈**应声倒地,陈**继续持铁水管连续猛打陈**头部。随后,被告人陈**开摩托车搭陈**逃离现场。陈**和陈**投案后,陈**按照事前与陈**的约定,向侦查机关作假证称是其用铁水管打死陈**,意图减轻陈**的罪责。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符合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左额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陈**符合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左侧颞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仅因生活小事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为其作假证明包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在庭审时辩称其不是有意要杀死被害人陈**、陈**。被告人陈**在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陈**、陈**到案发现场有否持有凶器事实不清,证据自相矛盾;3、陈**有投案自首情节;4、陈**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5、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陈**因激愤伤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6、被害人有过错;7、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人。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陈**无前科。综上,建议判处陈**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和同村的被害人陈**、陈**案发前已有积怨。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陈**在同村村民陈**家与陈**、“毛”等人聚餐。陈**、陈**也先后来到陈**家。陈**在陈**到来后自行离去。后陈**再次来到陈**家找到陈**,并以和陈**到虾池宿舍睡觉为由叫陈**不要参与陈**、陈**等人的聚餐,陈**便大声辱骂陈**,陈**再次离开。接着,陈**与陈**、陈**发生争吵,被在场的陈**等人劝开后继续吃饭。当天22时许,陈**回家和陈**在床上聊天时,被害人陈**、陈**来到陈**家门外喊陈**开门。陈**开门后,陈**冲进陈**的房间,当时陈**也想冲进房间时,被陈**拦在房间门外。陈**冲进房间后,即往陈**身上踢了一脚,接着与陈**在房间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持一根铁水管朝陈**的头面部猛打几下,将陈**打倒在地。接着,陈**持铁水管冲向陈**,朝陈**的头部猛打,将陈**打倒在地,陈**继续持铁水管连续猛打陈**头部。随后,陈**开摩托车搭陈**逃离现场。次日,陈**和陈**向公安机关投案,陈**按照事前与陈**的约定,向侦查机关作假证称是其用铁水管打死陈**,意图减轻陈**的罪责。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符合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左额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陈**符合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左侧颞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陈**、陈**于2014年9月27日到遂溪县公安局投案。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和陈**、被害人陈**和陈**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陈**、陈**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3、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黑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长裤一件;扣押陈**白色格子中裤一件、白色黑顶T恤一件;扣押车牌号为粤Gzy269的摩托车一辆、木棍一支;在案发现场提取空心铁管1根,烟头4根,绿色青岛牌啤酒罐2个,血迹8份。

4、遂溪县界炮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莫**、庄**是该院医护人员。

5、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扣押的粤G2Y269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15时许,我与我村陈**、陈**、陈**到我村海边抓鱼。18时左右,我们回到陈**家准备吃饭。我与陈**去买菜,回来路上看到陈**,便叫他跟我们一起到陈**家吃饭。由于陈**不喝酒,他吃饱饭后就离开陈**家,只剩我与陈**、陈**、陈**喝酒。之后,我村“三*”(陈**)、陈**、陆**也过来一起喝酒。我喝了些酒后在陈**家大厅沙发睡觉。不知什么缘故,陈**与“三*”争吵起来,我听到陈**说要拿刀来比赛砍手指,被我们劝开。这时,陈**的母亲吴少过来,叫陈**不要喝太多酒,免得又打架,说完就离开了。陈**和陈**也平静下来,当时他们两人表示和好。接着,我就叫大家回家,便离开陈**家。我回到家准备睡觉时,吴少到我家告诉我说她家有人打架打死人了,叫我去她家看看。我马上到了陈**家,看到陈**的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摩托车停放在陈**家屋旁。接着,我看到陈**与陈**从陈**家步行出来。陈**见到我就说“打死了陈**和‘三*’在我家里了”。我听后就劝他们去自首。他们没有说什么就骑陈**的摩托车离开了。我走进陈**家,我村陈*夫妇也跟着我后面。我看到陈**侧躺在陈**睡房的门口中间的地上,头被打破了,脑汁都被打流出来了,他的肚子还在动。“三*”面向天躺在陈**睡房的睡床旁的地上,他的肚子还在动,他们旁边都流了很多血。我看到他们还没有死,担心他们会流血过多及中风死亡,就在陈**家拿两条上衣,分别盖在他们两人的头部。然后,我用陈*的手机打120及110。报警后,我看我的手表,当时是22时30分左右。救护人员到来后,确定两人已经死亡。我当时看到陈**家大厅门口处有一条长约80公分,直径约3公分的铁水管。在案发两三个月前,陈**与陈**不知什么原因,在我村陈*的小卖部打架。我看到陈**举起一条木凳扔向陈**,陈**闪开,顺手拿起一条水烟筒冲向陈**,持水烟筒打了一下陈**的头部,将陈**的头部打破。我见状就拦开他们。半小时左右,我村陆**就来叫人去陈**家劝架。我到陈**家,看到陈**、“三*”、陈**三人在陈**家大门口,有人持着刀。由于陈**家铁门锁住,他们进不去,就要翻墙进入陈**家,我将他们拉住,劝他们回家。后来,我做中间人,调解了此事,由陈**赔偿1000元医疗费给陈**。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陈**辨认出被告人陈**、陈**;辨认出其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在陈**家大厅门口边看到的铁水管以及陈**搭陈**离开现场时所驾驶的摩托车;辨认出陈**的电动车。

2、证人陈**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19时许,陈**接到一个电话,就叫我和他一起到我村陈**家。我看到我村的陈**、陈**、陈**、陈**、陆**等已经在那里吃饭喝酒。约21时许,陈**、陈**不知因何事与陈**争吵了起来,并要打架,但被我们劝开。后我离开陈**家。后我听说陈**、陈**打架,就和陈**一起去陈**家,见到公安已在现场。我见到陈**,他对我说陈**和陈**已被人打死。

3、证人陈**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17时许,我和同村的陈**、陈**、陈**在海边抓了一些鱼回到我家吃饭喝酒,因菜比较少,我和陈**就去界炮圩买菜,回来路上,我遇到陈**,就叫他一起到我家吃饭喝酒。陈**就开着一辆台铃电动车跟着我到我家。我见到陈**已吃过饭,起来准备离开。不一会,陈**和陈**也来到我家一起吃饭喝酒。到21时许,陈**和陈**不知因何事就和陈**争吵起来,要不是我和其他人劝阻,他们就会打起来。吵了几分钟,他们就被我们劝散回家。约22时30分,陈**到我家说陈**、陈**在陈**家打架,被人打死了。

4、证人陆**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19时许,陈**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陈**家喝酒。21时许,我到陈**家,看到我村的陈**、陈**、陈**、“三*”(陈**)、陈**还有一个外村的青年男人在陈**家吃饭喝酒。后来,“三*”和陈**突然吵起来,我听到陈**对“三*”说,“我砍一根手指头,你也砍一根手指头,你敢吗?”“三*”说,“和你干什么我都敢,就是砍手指我不敢。”陈**立刻对陈**说,“来咯,我跟你砍。”陈**大声说,“拿刀来。”我知道他们喝醉,就劝开他们。之后,陈**的母亲过来,对陈**说,“自己村兄弟打什么架”,然后就离开了。之后陈**、“三*”、陈**表示和好。之后大家回家。陈**与陈**在今年年初时打过架,关系很不好。

5、证人陈*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晚,我哥陈量过来告诉我说“出事了,那些孩子在陈**家打架,打死人了”。于是我马上到陈**家,警察已封锁现场。我听说我村陈**和陈*的儿子被打死了,我儿子陈**也参与打人。我打电话给陈**,但没有人接听。后来,我打电话给李**,得知陈**在他家。我听后就过去,看到陈**和陈**在我丈母娘房间。我问他们为何要把对方打成这样。陈**说,“我如果不出手,我不被打死也被打残废了,是他逼我出手的”。之后,我就叫他们去投案自首。当时我问他们身上有没有伤。陈**说有一些。我说反正都是这样的事了,你们再自己殴打自己吧,打自己伤多一点好讲话。我儿子与被打死的陈**、陈**有矛盾。因为有一次,在我村的小卖部处闲坐时,陈*的儿子(即陈**)就和陈**争吵,后来他用凳子砸陈**,陈**就顺手用水烟筒还击他,刚好打中他的脸部,但伤势不是很严重。陈*的儿子不服气,后来就叫陈**的儿子(即陈**)和陈**一起持刀来我家找我儿子。我被陈*儿子伤害到腹部,但我老婆叫我不要报警。后来我还赔给陈*的儿子1000元。

6、证人李*的证言:我听我母亲邓*说,2014年9月27日凌晨4时左右,我外甥陈**和一名男青年到我家。陈**来了以后就和我母亲说,“婆,我砍死人了”。后来,我母亲就要陈**去自首。陈**留下一件染有血迹的白色圆领T恤在我家。

7、证人卢*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晚上,我被吵闹声吵醒后,我就和老公陈量走出家想看看发生什么事。我走进陈**家大厅,看到陈**已经被打倒在地上,并且头部所在的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很害怕,就走出去房子外面。

8、证人陈量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22时许,我与我妻子卢*、我村陈**来到我堂兄陈**家,看到陈**和陈**的儿子陈**从陈**家跑出来,他们面色苍白,看起来有很害怕的表情。陈**和陈**对我们说,“快报警,我们打架了,人倒在房间内了。”说完就骑陈**的那辆摩托车跑了。我就跟着陈**走到陈**家大厅门口处,看到陈**躺在房间内的门口处,陈**躺在房间的睡床旁,流有许多血,我害怕不敢进去。陈**进房间拿两条衣服分别盖在陈**与陈**的头部。后陈**报警。我看到一条铁水管竖着放在陈**家大厅外门口处。我听说之前陈**与陈**打过架。后来,陈**叫几个人去陈**家用刀刺伤陈**的父亲陈*的肋部,还要陈**赔偿1000元给他才了结。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陈*辨认出被告人陈**、陈**。

9、证人陈*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晚上,我在睡觉时,有人拍我窗户告诉我说我儿子陈**被打死在陈**家里。于是我就和我老婆到陈**家。我家没有铁水管之类的东西。

10、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晚上,陈**告诉我,说我儿子“三毛”(陈**)被打死在陈**(陈**父亲)家里。我家没有铁水管之类的东西。

11、证人吴少的证言:2014年9月26日21时许,我回家时准备睡觉时,陈**已在我家中了。他对我说我的儿子陈**正与我村的陈**、陈**、陈**、陈**等人在陈**家一起喝酒,并叫我去把“妈口”(陈**)叫回来。于是,我就去陈**家,看到陈**正在与陈**、陈**争吵。我就叫陈**回家。之后,陈**与陈**在我家右边的房间里睡觉。到晚上22时许,我听到陈**、陈**在外不断在叫“妈口,开门”,并且他们在拍打我家的大门。我听到叫声后起床,打开我家的厅门后,看到陈**与陈**进入我家的大厅。我叫他们出去,他们不同意,我就回我房间继续睡觉。过了约2分钟,我听到陈**房间内有打砸的声音,我意识到他们是在房间内打架,就去找我村的陈**来劝架。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吴*辨认出被害人陈**和陈**(绰号“三毛”);辨认出被告人陈**和陈**。

证人庄**的证言:我是遂溪县界炮卫生院医护人员,2014年9月26日22时40分,我院接到遂溪县120指挥中心通知指派我到界炮镇金邦村122号抢救伤员,到现场后发现有两名年轻男性受伤倒地,已无生命体征,确诊为临床死亡。

证人莫培军的证言,其系遂溪县界炮卫生院医护人员,其证言与庄**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在补充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第二次的供述:2014年9月26日14时许,我与我村陈**、陈**、陈**及其弟弟陈**一起去我村海边抓鱼。17时许,我们抓鱼回来后,由陈**负责煮鱼,陈**与陈**两人去界炮圩买菜,我回家洗澡。19时许,我在陈**家看到陈**与陈**带着陈**一起回来。我见到陈**,有点尴尬便离开了。之后,我再次回到陈**家,看到陈**与陈**、陈**、陈**、陈**等人一起在喝酒、吃饭。我不想陈**喝太多酒,就叫陈**不要喝酒了,与我一起去我村虾塘处睡觉。陈**就冲动地站起来喊,“叫陈**来,我活埋了他。”这时,我也听到了陈**说,“怎么总是这样说话,欺负陈**。”我见他们要吵起来就回陈**家告诉其母亲说陈**在陈**家喝酒,可能与陈**、陈**在争吵了,叫她快过去叫陈**回家。过了20多分钟,陈**的母亲回来说,“那两个粪箕仔(指陈**、陈**)扬言说要拿枪来打死你们两个。”21时30分许,陈**回来后,我问他发生什么事。陈**就说因为我之前和陈**打架的事,他因看不惯陈**欺负我,还想和陈**约定各自剁自已的手指。我就叫陈**不用理这事了。22时许,我与陈**听到陈**和陈**在外面叫开门。陈**就去开门。陈**冲进房间,看见我后就踢了一脚在我肚子上,我倒在床上,但很快起来和陈**扭打起来。我推陈**碰到挂在墙上的玻璃镜。陈**撞上玻璃镜后马上又和我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我用力推陈**倒在床上,陈**试图站起来,我上前按住他,两人又扭打在一起。陈**用拳头殴打我头部,我也用拳头殴打其手臂处。接着,我就用右脚蹬了一下挣脱了陈**,来到床附近时,我看见在前一个星期放在房间内的铁水管。于是,我就拿起铁水管冲过去殴打陈**,当时陈**还在床上,我举起铁水管向陈**的方向打了几下,不知有没打中他,但我见他从床上滚了下来。接着,我又举起铁水管向陈**上身以上的部位打了几下。我打完陈**后,看见陈**和陈**在拉拉扯扯,以为他们是在打架,于是我就又持铁水管殴打陈**。陈**被我打第一下后就倒在地上,接着我继续用铁水管对他殴打了几下,我忘记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殴打陈**时,陈**站在旁边,没有帮我殴打陈**。打完之后,我就把铁水管竖着放在大厅门外的右侧。这时,我发现陈**不见了,之后我才知道他去找我大伯陈量借钱准备和我逃跑。我找到陈**问他怎么办,他就说他先开摩托车搭我出去避避风头。于是,陈**开摩托车搭我出去,出来院子见到陈**。陈**开车搭我到界炮加油站加油后,往江洪镇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陈**说我是独子,主动提出帮我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和他约定好后又开车往回走,先来到陈**外婆家,把摩托车停在那。接着,我和陈**来到界炮镇后塘仔村我外婆家,将我打架的事告诉我表哥李**,他就叫我去自首。后我表哥将情况告诉我父亲。27日上午,我父亲来到我外婆家,我告诉我父亲说陈**和陈**两人来打我,所以我就还手打他们。我父亲问具体是谁打死他们两个的。我当时没有出声。陈**就对我父亲说,“两人都是你儿子打死的。”我父亲听后说,“反正人现在都死了,你们逃跑也跑不掉,你们两人去找个地方相互殴打,以减轻你们的罪行。”接着,我和陈**来到我外婆家附近的老屋处,在那找到一根木棍,约两指粗。我把木棍折成两段,拿比较大的一段给陈**殴打我背部一下,接着我也殴打陈**背部一下。然后我就把该木棍留在老屋的床的附近。接着我父亲去找陈**的叔叔并商量带我们去自首的事,当天下午我们就去公安局投案。我用来殴打陈**、陈**的铁水管是我在案发前一个星期左右从我村虾池处拿来想用来焊接挂衣架的,我把它放在陈**家房间内靠近一张小床的左侧墙角处,后来就忘记拿回家了。

经对照片辨认,陈**辨认出被告人陈**、被害人陈**和陈**;辨认出其用来殴打被害人陈**、陈**的铁水管;辨认出其与陈**相互殴打以制造假伤痕的地点及所使用的木棍;指认案发现场。

2、被告人陈**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9月26日17时许,我与陈**、陈**、陈**、陈**抓很多鱼回到陈**家准备吃饭。约19时,我看到陈**、陈**、“比利”等人也先后到陈**家。陈**看见陈**来了以后,就离开陈**家。我、陈**、陈**、陈**、陈**、“比利”等人就一起吃饭喝酒。20时许,陈**骑摩托车来陈**家叫我去虾池睡觉。陈**说,“叫陈**过来,我活埋了他”。我听了很生气,就对陈**说,“你干嘛要活埋陈**,你只会欺负我和海文,有本事我和你剁手指”,说着,我就去找刀。这时陈**等人就把我拦住。之后,我与陈**表示和好。21时许,我离开陈**家回家,看到陈**已经在我家,当时我妈妈和我弟弟陈**在另一间房。我与陈**躺在床上聊起陈**在陈**家喝酒时欺负我们的事。不久,我听到陈**敲门并大声叫“妈口”,我问他有什么事。他就叫我开门。我出去给他开门,见到陈**拿着罐装啤酒走进来,陈**也跟着进来,并且竖起拳头冲进我的房间,我都没有办法拦住他。于是,我就把陈**拦在大厅靠近我房间的门边处。陈**对我说,“你走开,不关你的事”。我就说,“你们不要这样,你们想两人打一个人吗”。就在我劝说陈**时,我听到房间内响起砰砰砰的声音,当时我的房内没有灯光,看不清楚里面的情况。过了2、3分钟,我母亲吴*和我弟弟从其房间过来,我母亲看到我和陈**站在我房间外,就问我们在干什么,为什么我房间内那么吵。我就告诉她说陈**、陈**在打架,叫她不要理那么多。我母亲听了想走近房间内看,被我拦住。陈**想再次进入房间被我拦住。之后,我母亲就带我弟弟出去了。不久,我看见陈**举起一根铁水管冲了过来,持水管殴打陈**的头部。陈**被打第一棍后就倒在我房间的门槛上。接着,陈**就走到陈**跟前,连续持铁水管殴打陈**头部4、5下。陈**的血就喷了出来。陈**殴打陈**所用的铁水管是在案发前十几天,他从我村虾池处拿回来放在我房间内的。接着,我进房间看陈**的情况,因为当时房间内没有灯,我靠近看陈**,隐约看到他大量流血。之后,我开摩托车搭陈**离开。我搭陈**逃跑的摩托车是我父亲向村里人购买的,不是我本人的。当时我和陈**逃出我家,看到陈**,但我忘记和他说过什么了。我和陈**逃到北坡时,我对陈**说帮他顶替一个,以减轻他的罪行。陈**表示同意。我和陈**想到逃跑也没有用,于是我们回到界炮北谭村我外婆家将车停在那。接着,我和陈**步行来到界炮镇后塘仔村陈**外婆家。次日凌晨2时许,陈**和他外婆说了这事。到27日早上9时许,陈**的父亲陈*也来到。陈*问陈**是什么人殴打陈**和陈**。陈**没有出声。我就对陈*说两个人都是陈**打死的。后陈*叫我与陈**相互殴打对方,嫁祸给陈**和陈**,可以减轻罪行。我就用木棍殴打陈**,打了他手部等处。陈**也用木棍打了我左背部两下。我还在陈**外婆家找到铁管打了我头部三下。之后,我们就去投案,我按事先约定,帮陈**分担罪责,称是我用铁水管打死了陈**。后来,我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诉状,如实供述了案发情况。

经对照片辨认,陈**辨认出其于2014年9月27日与陈**相互殴打制造假伤痕的现场及其用来殴打陈**所用的木棍;辨认出被告人陈**及被害人陈**、陈**;辨认出其与陈**逃离现场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指认案发现场。

(四)鉴定意见

1、粤湛公鉴(尸)字(2014)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对陈**尸体进行检验,检见(1)左额顶部见一长6.5cm创口,创缘不整,创角钝,创周见表皮剥脱,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及颅骨碎片。分析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导致重度颅脑损伤,为致命伤;(2)左额部眉弓上方创口创角均锐,边缘整齐,创腔未见组织间桥,其下方见颅骨碎片;双侧眼周及鼻根部见多处小条状创口;面颅粉碎性骨折。分析符合骨折形成的骨碎片刺破形成;(3)颈前见大范围皮下出血伴多处半月形、三角形表皮剥脱,颈部皮下及肌肉均见大片状出血,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粉碎性骨折,会厌挫碎。分析符合钝器作用所致;(4)胸部三处中空皮下出血符合棍棒类钝器作用形成;(5)体表其余部位的挫伤、擦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鉴定意见:陈**符合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左额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粤湛公鉴(尸)字(2014)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对陈**尸体进行检验,检见(1)左颞顶部见多处开放性创口,多处皮瓣形成,创腔内见颅骨碎片、脑组织外溢,上述创口其创缘不整,创角钝,创周见挫伤痕,创腔内见组织间桥。说明左颞顶部的损伤符合钝器多次打击形成;(2)左额部、左颊部的开放性创口其创缘不整,创角钝,创周见挫伤痕,创腔内见组织间桥。说明上述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3)左背腰部的三处中空性皮下出血符合棍棒类钝器作用形成;(4)体表其他部位的挫伤、擦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鉴定意见:陈**符合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左侧颞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粤湛公鉴遗字(2014)590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陈**T恤、现场提取的(1)、(2)、(3)、(6)、(7)、(8)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陈**的基因分型一致;送检的现场提取的(4)、(5)号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陈**肋软骨基因分型一致;送检的现场提取的(9)号烟头检出男性基因分型,与陈**肋软骨基因分型一致;送检的现场提取的铁棍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陈**与陈**肋软骨的基因分型;送检的被告人陈**衣服上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陈**的基因分型一致;送检的现场提取的(10)号烟头检出男性基因分型,与陈**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送检的现场提取的(11)号烟头检出男性基因分型,与被告人陈**的基因分型一致。

4、(遂)公(刑)鉴(法活)字(2014)07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陈**左前臂见42cm挫伤痕,左背部见121cm挫伤痕,左侧腹部见41cm挫伤痕,左膝部见45cm挫伤痕,右肘部见42cm、22cm挫伤痕,右小腿见71cm’61cm、21.5cm、11cm挫伤痕,鉴定意见: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遂)公(刑)鉴(法活)字(2014)0789号法医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陈**左上臂见6cm挫伤痕,右手部见52cm挫伤痕,左小腿见43cm挫伤痕,鉴定意见: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五)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现场位于遂溪县界炮镇金邦村陈**住宅。公关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铁管1支,烟头4根,血迹8处、啤酒罐2个。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因被害人陈**、陈**上门挑衅,继而与被害人陈**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持铁水管连续殴打被害人陈**、陈**头部,造成两被害人当场死亡,其主观上有明显斗殴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陈**主动投案,但两人按事先约定,均作虚假供述称被害人陈**系被陈**殴打致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向检察机关指证本案两名被害人均系被告人陈**殴打致死。之后,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陈**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才供述系其一人殴打被害人陈**、陈**致死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关于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明知被告人陈**故意杀害两名被害人,而对被告人陈**进行窝藏,并向侦查机关作假证包庇陈**,严重妨碍侦查,其窝藏、包庇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所提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明知陈**故意杀害两名被害人,而帮助陈**逃匿并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持铁管殴打两被害人头部,致两被害人当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陈**、陈**主动上门挑起事端,且被害人陈**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陈**,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陈**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陈**窝藏、包庇的行为,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能如实供述其窝藏、包庇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被告人陈**限制减刑。

被告人陈**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
  • 法院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408231996011859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界炮镇金邦村270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广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408231989091359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界炮镇金邦村122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苏春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伟兴

  • 审判员何伟

  • 审判员陈孟彬

  • 书记员尤飞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