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余*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东盛操场附件遇见张*,因记恨张*之前向公安机关证实其老婆卖淫等事,遂持菜刀将张*的头部和手臂砍伤。经鉴定,张*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余*在他人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余*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吴*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打击报复证人,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亚甫
代书记员夏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