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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臧秀国抢劫罪,抢夺罪,组织越狱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虹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民法院于2010年07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08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臧秀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臧秀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臧秀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臧秀国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刑执字第06863号
  •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组织越狱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臧*,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安徽*管理分局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洪琳

  • 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 书记员葛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