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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非法买卖爆炸物、票据诈骗、组织越狱、被告人张**非法运输爆炸物、被告人陈**、秦*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组织越狱罪、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张*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陈*、秦*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王*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票据诈骗罪、组织越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秦*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濮阳*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陈*、张*、秦*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2008年6、7月份,田开朋伙同被告人秦*在台前县打渔陈乡田庄村头先后三次将一万七千枚雷管以每枚二元四角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张*分三次将雷管运到焦作沁阳,被告人王*以每枚三元的价格将雷管卖给被告人陈*。

(二)组织越狱罪

1998年9月17日,被告人王*同郭*、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趁安阳市看守所看守人员不备,用其预先准备好的绳子、钩子从看守所翻墙脱逃。

(三)票据诈骗罪

1996年5月22日上午,周*化名王军(另案处理)到安阳*修中心找到被害人赵*,称替别人购买轿车,当时看中兰鸟(牌号:豫E80065)和羊城本田(牌号:豫E07003)两辆轿车。5月27日,周*拿一张15000元的中*银行汇票给赵*作为定金,并从中要走一万元现金作为“回扣”。5月28日下午,被害人赵*按周*的电话通知要求,于同日将两部轿车送到濮阳友谊宾馆。当日十一时许,被告人王*(王*)化名王*同周*用四十一万元假中*银行汇票将两部轿车骗走。兰鸟轿车价值为150000元,羊城本田轿车价值132000元,共计价值282000元。案发后追回兰鸟轿车一部,人民币170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赵*。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组织越狱罪、票据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秦*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涉案雷管是5000枚,而不是17000枚。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王*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不清,涉案爆炸物为假雷管,应属犯罪未遂。(二)在组织越狱中所起作用较小,是被动参与。(三)被告人王*在票据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在决定其刑期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王*组织越狱罪、票据诈骗罪不应适用累犯规定。(六)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并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假雷管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其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以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雷管。

被告人陈*辩称,其只买了5000枚,不是17000枚。

被告人秦*辩称,其不知道买卖雷管的事,其辩护人认为(一)涉案雷管系假雷管,应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秦*只参与了一次买卖雷管,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同时陈*购买的这些雷管,主要用于个人开矿用,并非进行其它违法破坏活动,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8年6、7月份,田*(终止审理)在台前县打渔陈乡田庄村东头先后三次将17000枚雷管,卖给被告人王*,在其中的一次交易中,被告人秦*受其丈夫田*的指使,先期察看王*无嫌疑后再通知田*与其进行交易。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张*分三次将17000枚雷管运到焦作市沁阳县,卖给被告人陈*5000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张*、陈*、秦*的供述;同案犯田开朋的供述;证人段的证言;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二)组织越狱罪

1996年,被告人王*因犯诈骗罪被安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上诉期间,1998年9月,王*与同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的郭*(另案处理)预谋从看守所逃跑,郭*让王*通过他人与其弟郭*(另案处理)联系,让郭*将绳子、钩子等物品从安阳市看守所东北角扔进墙内。同年9月17日中午,王*、郭*、李*(另案处理)三人趁看守人员不备,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从看守所东北角翻墙逃走,在外等候的郭*骑摩托车将郭*、李*送至河北省临漳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同案犯郭*、李*的供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安阳*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票据诈骗罪

1996年5月22日,周*(化名王*)(另案处理)到安阳*修中心找到赵*,称替别人购买轿车,当时看中兰鸟(牌号:豫E80065)和羊城本田(牌号:豫E07003)两辆轿车。5月27日,周*拿一张15000元的中*银行汇票给赵*作为定金,并从中要走一万元现金作为“回扣”。5月28日下午,被害人赵*按周*的电话通知要求,于同日将两部轿车送到濮阳友谊宾馆,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化名王*)伙同周*用四十一万元假中*银行汇票将两部轿车骗走。经鉴定,兰鸟轿车价值15万元,羊城本田轿车价值132000元,共计价值282000元,案发后追回兰鸟轿车一部,人民币17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同案犯周*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田、赵的证言;工行*营业部证明;鉴定结论;安阳市公安局立报告表;破案报告;被害人领车条及收到条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

1、2003年12月2日黑龙江市宾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2006年6月2日河南省*民法院以被告人王*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濮阳市看守所证明。

4、2009年2月26日濮阳*民法院以被告人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5、中*田公安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秦*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买卖,数量均达150枚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有计划的结伙他人预谋后,里应外合从看守所脱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越狱罪。被告人王*利用伪造的汇票而故意冒充真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006年6月2日因犯绑架罪被濮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供述购买雷管的数量与出卖人田开朋供述一致,其购买数量事实清楚,其买卖行为已经完成,辩护人认为涉案雷管数量不清,且为假雷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在组织越狱过程中积极主动,并非被动参与,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辩称事前不知道运输的是雷管的辩解,经查,王*供述证实其明知雷管而运输,并从中分取利润,且其实施了三次运输雷管的行为,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本次犯罪属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辩称购买了5000枚雷管,经查证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原一审陈*提供沁阳县*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陈*非法买卖爆炸物为生活所需。被告人秦*参与一次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秦*辩解,不知道买卖雷管之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第二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年又二个月零五天,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人张*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第二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陈*殿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被告人秦*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台刑初字第032号
  •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组织越狱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又名王*,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1998年7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安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不服判决,1998年8月8日依法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于1998年9月17日从安阳市看守所脱逃,2003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被黑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6月2日因犯绑架罪被濮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移送至台前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2006年10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8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濮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移送至台前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 被告人秦*,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移送至台前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志元

  • 审判员杨军

  • 审判员孙召玉

  •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