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5月14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艾某某(另案处理)将张*的车牌号为X号丰田轿车以15万元抵押给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案件指导大队接到张*报警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现被骗车辆,民警赶往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拒绝交还涉案车辆,不让执法人员靠近。当日21时许,执法人员当场向刘某某出具了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的车辆扣押决定书并向其宣读,刘某某不配合执行扣押,并拒绝在扣押决定书上签字。此后,执法人员向刘某某出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案件指导大队的查封车辆封条并向其宣读,告知其不得转移、挪动涉案车辆,刘某某继续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致涉案车辆没能被贴上封条。在执法人员离开后,刘某某于当晚22时27分将涉案车辆转移,并为隐藏车辆更换车辆牌照。经哈尔滨*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X号丰田牌轿车价值16万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艾某某(另案处理)将张*甲所有的车牌号为X号丰田牌轿车以15万元抵押给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案件指导大队接到张*甲报警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现被骗车辆,民警赶往现场后,告知刘某某丰田牌轿车涉嫌诈骗,刘某某拒绝交还涉案车辆,不让执法人员靠近。当日21时许,执法人员当场向刘某某出具车辆扣押决定书并向其宣读,刘某某不配合执行扣押,并拒绝在扣押决定书上签字。此后执法人员向刘某某出具了查封车辆的封条并向其宣读,告知其不得转移、挪动涉案车辆,刘某某继续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致涉案车辆没能被贴上封条。在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后刘某某将涉案车辆转移,并为隐藏车辆更换了车牌照。经鉴定:车牌号为X号丰田牌轿车价值16万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现X号丰田轿车已返还车主张*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公安机关在哈西+小区调取的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被扣押、查封的涉案车辆离开,转移涉案车辆后悬挂了XXXX号假牌照。

证据二、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刘某某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

证据三、车辆信息及购车发票:张*甲所有的X号黑色丰田小型轿车的相关信息。

证据四、哈尔滨*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X号丰田轿车价值16万元。

证据五、立案决定书及逮捕决定书:艾某某涉嫌诈骗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证据六、扣押决定书及封条: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将涉案车辆X号丰田轿车一台在刘某某处予以扣押,并出具封条。

证据七、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将X号丰田轿车返还给车主张*。

证据八、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2014年11月24日下午15时30分哈*出所接到刘某某报警后,办案人员赶到小区地下停车场,办案人员告知刘某某X轿车是涉案被骗车辆,刘某某大喊大叫不听劝阻,不交车钥匙,自己驾驶奥迪轿车及叫来两名男子驾驶一台轿车挡住涉案车辆,并用脚很踹涉案车辆,造成该车门两处较大凹陷,阻碍办案人员接近车辆。21时案审大队人员带着扣押决定书及查封车辆的封条,向刘某某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刘某某情绪激动,不让办案人员靠近车辆,办案人员向刘某某出示车辆扣押决定书,并向其宣读,刘某某拒绝签字,并称把车砸了也不交,办案人员又拿出封条,刘某某仍不配合粘贴在车上,办案人员当场向其宣读了封条内容,并告知其不能转移已被扣押的涉案车辆,后办案人员离开现场。

(二)、2014年11月24日晚刘某某阻碍办案人员执法,故意损坏涉案车辆,此后办案机关多次找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某均拒绝,刘某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

(三)、刘某某造成涉案车辆凹陷,因已改变原样,无法做损失鉴定。

(四)、2014年11月24日当晚公安机关出具的封条上加盖办案单位刑事案件指导大队的公章,同时告知刘某某此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封存,不得转移,执行查封时进行了同步录像,故办案部门的扣押、查封有效。

证据九、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是放贷的,他把一台丰田抵押15万元给刘某某,他给刘某某假的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没向他要机动车发票。

证据十、证人张*的证言:他将一台X黑色出租给艾某某公司,艾某某承诺每个月租金1万元,一直没收到租金,后来听说艾某某被抓就知道被骗了。2014年11月24日下午,他和爱人张*乙在哈西大街发现了自己的轿车开进了+小区,报警后哈*出所和案审大队民警过来,刘某某也来了,连吵带骂不让动车,之后打电话找人过来把车堵住,不听办案人员劝阻,并用脚将做车门踹了两个大坑。晚上9点左右办案民警拿扣押手续到小区地下停车场,先出示了警官证,刘某某媳妇站在轿车前面不让警官靠近,办案人员又向刘某某出示南岗分局扣押单,刘某某不签字,警察就念给刘某某听,刘某某仍不交车,办案警官又出示封条,刘某某不让粘贴车上,并叫嚣犯法就抓人呀不让民警靠近,之后民警又念了一遍封条的内容,告诉刘某某这台车涉嫌诈骗,不能挪动、转移,警察录像后就离开了。第二天他到车库发现凯美瑞轿车不见了,随后他就告诉了办案民警。

证据十一、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11月24日下午,她和爱人张*甲在哈西大街发现了自己家的X轿车开进了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她们报警后警察过来,刘某某也来连吵带骂不让动车,之后又打电话找人开车过来把她家车堵住,根本不听办案人员劝阻,并用脚将做车门踹了两个大坑,并说把车砸了也不给。晚上9点左右警察带着执法录像设备和扣押手续到+小区地下停车场,出示了警官证,刘某某媳妇站在凯美瑞轿车前面不让警官靠近,办案人员又向刘某某出示南岗分局扣押单,刘某某不签字,警察就念给刘某某听,刘某某仍不交车,办案人员又出示封条,刘某某不让粘贴车上,并叫嚣犯法就抓人呀不让民警靠近,之后民警又念了一遍封条的内容,告诉刘某某这台车涉嫌诈骗,不能挪动、转移就离开了。第二天她们到车库发现凯美瑞轿车不见了,随后就告诉了办案民警。

证据十二、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他是小区保安。2014年11月24日下午4点多他值班哈*出所来了两名民警和一男一女,要求协助核实停放在临时停车位的一台X凯美瑞轿车的情况,他说这台车是刘某某放的,5点多*某某和媳妇过来了,警察说这台车是涉案赃车,让交车钥匙,刘某某骂骂咧咧的不交,开自己的奥迪车堵在凯美瑞车旁边,又找两个男的开车来把凯美瑞车围起来,接着刘某某挺激动,用脚把凯美瑞轿车左侧车门踹出两个大坑,之后刘某某始终不让动车,僵持到9点多,南岗分局又来两名警察拿着执法录像设备,亮出证件,让刘某某及其朋友把围堵的车开走,刘某某不让,之后警察出示了扣押单和两张封条,刘某某不签字,也不让粘贴封条,警察将扣押单和封条内容念了一遍,刘某某挺激动的,并说把车砸了也不交,还告诉堵车的男人看住车,抗法的事自己来,不让警察贴封条,之后警察告诉刘某某这台车是赃车,不能动,警察和车主走后将近一小时,刘某某就把这台车开出小区,两天后换个牌子开回来,停在离原来位置很远的地方。

证据十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她是刘某某妻子,刘某某手里的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是艾某某抵押的,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没有车位的地方,就是2014年11月24日警察来时发现的位置,当时办案民警向他们出示南岗分局扣押单和封条,刘某某不交车钥匙,不让开走,不让扣车,不让警察往车上贴封条,刘某某挺激动把左车门踹两处凹陷,办案民警告诉她们这台车不能动,民警走后刘某某就开车出去,之后她就去北京了,三天后回来看到这台车没停在原来的位置,他们阻碍办案人员现场执法了。

证据十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艾某某开了一辆X号丰田凯美瑞轿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他找人核对过该车是张*的,他没找过张*。把这台车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里,2014年11月24日晚,车主张*报警后,哈*出所民警及办案单位人员赶到地下停车场告知他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是赃物让他把车交出来,他觉得自己的15万元抵押款没回来,把车交出去挺窝囊,当时挺激动的把车门子踹个坑,并说把车砸了也不交。后来办案人员向他出示这台车的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涉案车辆的封条,他不签字,也不让贴封条,办案人员告诉他这台车涉嫌诈骗不许挪动。公安机关走后,他就把车开出去修理了,为不让找到该车,过两天把车换了牌照开回来,放在另外的位置上了。

证据十五、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在南岗区+小区地下停车场依法执行扣押并查封涉案车辆的全程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查封的车辆,而故意隐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车辆已返还,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群

审++判++员++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刑初字541号
  •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蕾

  • 书记员狄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