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吴*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9月16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10月15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周*、证人胡*、史*甲、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下午,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史*乙、叶*、陈*、胡*乙通过情报得知全国上网逃犯杨*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出现,即驱车赶往该村菜场西侧林*小店旁。杨*闻风从该小店后门夺路而逃,后被民警追赶并抓获。在民警将杨*押往警车的途中,被告人吴*及吴*、林*(均另案处理)等村民上前围堵、阻拦民警,且用手拉扯民警。民警当场出示警官证和拘留证,告知村民其正在执行公务,抓捕全国上网逃犯,希望村民予以配合。但是被告人吴*等人仍然不听劝告,继续围堵、拉扯民警,最终导致杨*乘机逃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称,他没有阻止公安民警押解杨*。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不知道民警在执行公务,也没有实施拉扯和阻扰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向法庭申请证人胡*、史*甲、林*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杨*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邢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2月23日下午,象山县公安局根据情报线索得知犯罪嫌疑人杨*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史*乙、叶*以及协警陈*、胡*乙遂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并将该小型轿车停放在该村菜场西侧的小店附近,后史*乙、叶*等人步行至林*(另案处理)经营的小店欲抓捕犯罪嫌疑人杨*,犯罪嫌疑人杨*闻风从该小店后门夺路而逃,民警遂予以追赶并在该小店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杨*。后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杨*押往浙b号轿车的途中,被告人吴*及吴*(另案处理)、林*等村民上前围堵、拉扯民警,阻拦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杨*带离。民警遂当场出示警官证,告知村民民警正在执行公务,抓捕上网追捕的在逃人员,并要求村民不要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但被告人吴*等人仍然不听劝告,继续围堵、拉扯民警,导致犯罪嫌疑人杨*乘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史*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他是象山县公安局民警,2014年2月23日14时许,他和民警叶*、协警胡*、陈*根据情报线索乘坐浙b号轿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抓捕网上逃犯杨*。他们驾车至丹西街道三岔路村后将车停在菜场西侧的小店旁,步行至该村由林*经营的小店,发现一男子从该小店后门跑出,叶*、陈*、胡*遂上前追赶。后他们在该小店东南方的巷子内抓获杨*,林*上前称杨*的妻子已至河北省处理杨*的事情并要求他们不要抓杨*,他们就出示了警官证告知杨*是网上逃犯并要求林*配合,林*劝阻未果就回到了该小店。他们将杨*押往停放的车辆而经过林*经营的小店门口时,林*和一个老年男子等10余名村民将他们拦住,他和叶*遂出示警官证并告知村民他们在执行公务,抓捕网上逃犯并要求村民配合。但吴*、林*等人仍将他们围住并对他们进行拉扯,后他们又出示警官证,告知正在执行公务,但对方仍进行围堵和拉扯,致使杨*乘机逃脱民警的控制,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吴*和吴*、林*就是一起拉住协警陈*的手并将协警陈*拉倒在地,阻止民警将杨*带走的人的事实。

2.证人叶*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他是象山县公安局民警,2014年2月23日14时许,他和民警史*乙、协警胡*、陈*乘坐浙b号轿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抓捕网上逃犯杨*。他们驾车至丹西街道三岔路村后将车停在菜场西侧的马路边,步行至该村菜场南边的小店,发现杨*逃离该小店,他和陈*、胡*遂上前追赶并抓获杨*,后出示警官证和刑事拘留证对杨*执行刑事拘留。此时,林*上前对他们进行拉扯并称家里人已经去处理杨*的事情,要求他们放弃抓捕,他遂出示警官证告知杨*是网上逃犯,要求林*不要阻碍他们执行公务,林*对他们进行拉扯未果后向小店方向跑去。后他们将杨*押往停放的车辆而经过林*经营的小店门口时,吴*、林*等10余名村民将他们拦住,他和史*乙遂出示警官证并告知村民他们在执行公务、抓捕网上逃犯并要求村民配合。但被告人吴*和林*等人仍上前对他们进行拉扯,后他们又出示警官证,告知正在执行公务,但吴*、林*等人仍进行拉扯并要求他们放人,致使杨*乘机逃脱民警的控制,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吴*和吴*、林*、林*就是一起对他们进行拉扯致使杨*脱逃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他是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协警,2014年2月23日14时许,他和民警史*乙、叶*、协警胡*驾驶浙b号轿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抓捕网上逃犯杨*。他们驾车至丹西街道三岔路村后将车停在菜场旁边,步行至林*经营的小店,发现杨*逃离该小店,他和叶*、胡*遂上前追赶并抓获杨*。他们将杨*从村庄押解出来时,林*一直要求他们将杨*放了,民警就出示警官证告知杨*是网上逃犯,要求林*不要阻碍他们执行公务。后他们将杨*押至停放的车辆旁时,吴*、林*等村民将他们围住,史*乙遂出示警官证并告知村民他们在执行公务、抓捕网上逃犯并要求村民配合。但吴*、林*等人仍上前对他们进行拉扯,他被拉倒在地,致使杨*乘机逃脱民警的控制,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吴*和吴*、林*、林*就是一起拉住他们的手和衣服并阻止民警将杨*带走的人的事实。

4.证人胡*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他是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协警,2014年2月23日14时许,他和民警史*乙、叶*、协警陈*驾驶浙b号轿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抓捕网上逃犯杨*。他们驾车至丹西街道三岔路村后将车停在离林*经营的小店约30米的地方,步行至该小店时发现杨*从该小店后门逃跑,他和叶*、陈*遂上前追赶并抓获杨*。他们将杨*从村庄押解出来时,林*一直要求他们将杨*放了。后他们将杨*押至停放的车辆旁时,吴*、林*等20余名村民将他们围住,史*乙和叶*遂出示警官证并告知村民他们在执行公务,抓捕网上逃犯并要求村民配合。但杨*的亲属和村民不予配合,仍上前对他们进行拉扯,致使杨*乘机逃脱民警的控制,以及经辨认,吴*、林*、林*、吴*就是对他们进行拉扯致使杨*脱逃的人的事实。

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协警。2013年2月23日14时许,胡*乙电话告知他胡*乙等人已至象山县*村村口欲抓捕逃犯杨*。后他看到民警史*乙、叶*、协警胡*乙、陈*控制着杨*并将其押至停放在村老年协会附近的车辆旁时,吴*、林*、吴*、吴*、吴*、林*等人上前阻止民警将杨*押解上车并进行拉扯,民警史*乙警告林*等人不要阻拦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否则涉嫌犯罪,但吴*、林*等人仍进行围堵和拉扯,其中吴*还掐过陈*的脖子,导致杨*在双方拉扯过程中乘机脱逃的事实。

6.同案犯林*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2月23日下午,她听邻居说她的女婿杨*犯法了,警察把杨*抓走了。她遂跑至村里的菜场附近看到几个男子抓着杨*往一辆车子上拉,她就和其父亲林*上前阻止,对方就拿出了证件并告诉她对方是警察,杨*是逃犯,对方在抓逃犯,她拉着其中的一个男子阻止对方带走杨*,后杨*就逃跑了的事实。

7.同案犯吴*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2月23日下午,他驾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发现村委办公楼附近围着很多人,他就上前观看并发现几个穿便服的男子抓着杨*,要将杨*抓上停在一旁的轿车,林*在旁边哭闹并阻止对方将杨*带走,该几名男子说是警察,在执行公务抓逃犯,让他们不要阻止。但他和林*、林*仍上前阻止,该几个男子又说是警察,让他们不要阻拦执行公务并叫人用录像录下来,他就不阻拦了并看到林*、林*还在拉该几名男子,不让带走杨*。后杨*乘机挣脱逃跑的事实。

8.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陈*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双手软组织损伤,但病历材料中未记载损伤面积,现未见明显损伤,其所受的此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9.照片,证实了村民阻扰民警抓捕杨*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10.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2014年1月10日,杨*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邢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的事实。

11.警官证、工作证,证实了史*乙、叶*是象山县公安局民警,胡*、陈*是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协警的事实。

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4.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2月23号14时许,他驾车回到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的林*经营的小店门口时,他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黑色的轿车,车子围着很多人。他遂停车并上前观看,发现二三个男子控制着杨*,一个年轻男子在用手机拍照,林*抱着控制杨*的一个年轻人,林*在一边哭,吴*和拍照的年轻人在理论,他上前询问是怎么回事,后杨*突然挣脱了控制并逃跑的事实。

对于辩护人申请证人胡*、林*、史*甲出庭作证的证据认定。证人胡*出庭作证陈述,他于2014年2月23日下午从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的老年协会出来,看到杨*被几个人控制着带到一辆轿车边上,林万世用手在拉扯杨*,不让对方将杨*带走,对方的一个人从口袋拿出一本证件出示给在场的人看,后又把证件放了回去。证人胡*的出庭证言与同案犯林*、吴*的供述以及证人史*乙、叶*等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林*出庭作证陈述,他从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的老年协会出来看到一大群人围着,有个人对着人群拍照,但他没有看到人群的具体情况。故证人林*的出庭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史*甲出庭作证陈述,他看到三四个人将杨*押至一辆轿车旁时听到有人在喊我们是警察,并看到吴*从该村菜场走出来,走到杨*的旁边说了几句话就往该村菜场方向走去。但证人史*甲的出庭证言与被告人吴*的供述、同案犯林*、吴*的供述以及证人史*乙、叶*等证人的证言均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提出他没有阻止公安民警押解杨*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不知道民警在执行公务,也没有实施拉扯和阻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林*、吴*的供述和证人史*乙、叶*、陈*、胡*、郑*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14年2月23日下午,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岔路村的由林*经营的小店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杨*并将犯罪嫌疑人杨*押往停放在该村菜场西侧的小店附近的浙b号轿车时,被告人吴*伙同林*、吴*等人阻扰民警执行公务,民警告知被告人吴*等村民民警正在执行公务,抓捕上网追捕的在逃人员,并要求村民不要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但被告人吴*等人仍进行围堵、拉扯民警,阻拦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杨*带离,导致犯罪嫌疑人杨*乘机逃脱的事实。故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提出他没有阻止公安民警押解杨*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不知道民警在执行公务,也没有实施拉扯和阻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甬象刑初字第548号
  •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振贤

  • 人民陪审员郑存祥

  • 人民陪审员张雪珍

  • 书记员黄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