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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官某某寻衅滋事罪,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害人姜*、姜*、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5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姜*、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三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

1、2013年9月,平度*办事处北姜家庄村开始整体拆迁工作,后期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其中,主要针对所谓的“拆迁钉子户”做工作。同年11月7日13时50分许,因拆迁事宜,被告人郭某某纠集被告人官某某以及宋*、张*(二人已判刑)、侯某某(在逃)、张*(另案处理)、崔*等人,持木棍到北姜家庄村东北角处,与持铁锨在自己街门处的村民姜*及其儿子姜*己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致姜*己左颞顶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形成;致姜*左侧第6、7肋骨骨折,头皮裂创形成,长度小于8cm。经法医鉴定,姜*己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姜*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姜*、姜*己于当日被送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姜*治疗至2013年11月19日止,后又到青*立医院门诊治疗,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9103.99元。其系农村居民。2014年5月14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花用鉴定费1100元。姜*己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止,后又到青*立医院门诊治疗,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3370元。其系城镇居民,在青岛天成远大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14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伴颅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花用鉴定费11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103.99元、护理费(含误工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19673.9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3370元、护理费2108.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28588.22元。

还查明,平*民法院在审理(2014)平少刑初字第14号的同案人宋*、张*寻衅滋事一案过程中,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同案人宋*、张*已经同被害人姜*、姜*调解结案。

2、2013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官某某伙同代*、官某宝、王*(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平度*办事处扬州路皇嘉会所内玩,因会所的员工发现有人携带砍刀予以制止而发生矛盾,被告人官某某等人持随身携带的砍刀,无故对会所内的员工乱砍,并将会所内财物损坏,致张*、吕*、曲*乙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吕*、曲*乙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655元。

另查明,在王*等人寻衅滋事案件中,王*、李*甲已赔偿被害人张*、吕*、曲*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3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平度*有限公司三楼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窦*、李*、徐*吸食冰毒。

2、2013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平度*有限公司三楼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赵*吸食冰毒。

三、非法拘禁

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让北姜家庄村姜*同意并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其同被告人官某某以及张*、董*(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到平度*事处南京路“添福蛋糕店”附近,由郭某某打电话将骑电动车的姜*骗至此处后,郭某某等人强行将其推到由董*驾驶的汽车上,将其拉至平度*办事处黄山水库东南一山坡上,直至16时许将姜*带回北姜*办公室,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以及张*、董*等人对姜*进行殴打、威胁,致其额部挫伤,范围超过2平方厘米,左眼睑红肿,球结膜出血。经法医鉴定,姜*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姜*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平*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6日止。期间,其到青*立医院门诊治疗、到青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用医疗费9042.1元。其系农村居民,在平度*装饰店工作。

因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042.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8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4868.4元。

四、劫夺被押解人员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官某某的堂弟官某宝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官某宝身上有伤,平度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其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楼三楼10号病房内治疗。同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官某某与一名男青年(身份不明、在逃)、毛*、张*、侯*等人闯进病房,将看守民警逼到阳台上,用钥匙将官某宝的手铐打开,强行将其带走。后官某宝自行回到所住病房。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共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交付给被害人姜*、姜*、姜*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登记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谅解书,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青岛*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伤情证明,平度市公安局拘留证等书证,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平*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平度市急救中心收费核价单,青*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青岛*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交通费收据,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平*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青*立医院医学影像部检查会诊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平度*装饰店证明,交通票据等书证;证人宋*、张*、崔*、姜*、刘*、陈*、官*宝、代*、王*、李*甲、荆*、尚*、李*乙、李*丙、赵*、姜*、张*、董*、李*丁、姜*、杨*、毛*、姜*、程*、官*龙、陶*、郝*的证言;被害人姜*、姜*、张*、吕*、曲*、姜*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官*某的供述;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平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与他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官某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与他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并结伙劫夺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劫夺被押解人员共同犯罪过程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供述自己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姜*、姜*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姜*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人民币9103.9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参照所在地国家普通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即20元/日12日u003d24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明显超出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但考虑到被害人伤后治疗、恢复误工的事实,包含其误工费在内可参照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和其住院治疗的时间、护理人数并结合其出院医嘱、恢复等因素,就护理费、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予以支持为宜;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不予处理;请求赔偿无法养鸡造成损失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参照所在地国家普通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即20元/日19日u003d38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参照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和其住院治疗的时间、护理人数等因素,即护理费40500元/年365日19日u003d2108.22元为宜;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赔偿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参照所在地国家普通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即20元/日17日u003d34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参照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和其住院治疗的时间、护理人数等因素,即护理费40500元/年365日17日u003d1886.3元为宜;其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其伤后须到医院治疗及其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惊吓费的主张,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不予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交纳赔偿姜*、姜*、姜*款人民币80000元,并表示多出部分作为赔偿上述被害人的费用处理。对此,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超出部分按应赔偿比例支付给三被害人。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结合公诉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的量刑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不得假释。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63.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78.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58.2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姜*、姜*己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决上诉人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无法养鸡损失,共计人民币381239元;判决上诉人姜*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0164元。

上诉人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精神损失、惊吓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33828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两名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处理。关于上诉人姜*、姜*、姜*所提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支持三上诉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并在两原审被告人自愿多赔偿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均超出了三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而上诉人姜*所提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姜*所提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姜*所提赔偿精神损失、惊吓费的上诉理由,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所提无法养鸡损失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原审已判决赔偿其误工费,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所提赔偿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刑一终字第131号
  • 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姜某戊,农民,住平度市。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姜某己,城镇居民,住平度市。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之子。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姜某庚,农民,住平度市。

  •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农民,住平度市。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0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6日因聚众斗殴被青岛*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所外执行;2011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官某某,农民,住平度市。2010年9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委员会劳教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道亮

  • 代理审判员谭士海

  • 代理审判员王科

  •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