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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等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太原*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杨*、刘*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杨*、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中旬,被害人陈*(1996年10月18日出生)与被告人刘*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被告人刘*以介绍被害人陈*到太原工作为由要求见面。5月16日,陈*带着被害人韩某某(1997年5月7日出生)与刘*、李*、杨*在繁峙县见面。李*、杨*、刘*经商议,由刘*、李*分别与二被害人处对象,并谎称带二被害人到太原打工,欲将陈*、韩某某骗至太原卖淫。2013年5月18日,李*、杨*、刘*带陈*、韩某某乘坐火车来到太原后将二人控制于太原市小店区日租房,2013年5月20日,强迫二人到小店区一个叫“大姐”(身份不详)开设的卖淫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5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陈*伺机拦截出租车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报警。

2013年5月25日1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小店区将被告人李*、杨*、刘*抓获。至案发,被告人李*、杨*、刘*非法获利3000余元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照片、视频资料、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表及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杨*、刘*对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杨*、刘*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刘*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刘*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1、被告人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被告人杨*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3、被告人刘*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4、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杨*、刘*的犯罪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来太原前提前和受害人说过来太原干什么,两名受害人都是同意的,其从未强迫、控制过受害人,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上诉称,其未与李*、刘*预谋过,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刘*上诉称,李*、杨*已经和两名受害人说过到太原当小姐的事,两名受害人并未拒绝,因此才带二受害人当小姐;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过重,与二成年同案犯量刑相较未明显体现从轻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杨*、刘*将陈*、韩某某带至太原市强迫二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杨*、刘*控制、强迫两名受害人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确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李*、刘*关于其已告知二受害人到太原当小姐,二受害人未拒绝,其未强迫、控制过受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受害人陈*、韩某某均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诉人李*、杨*、刘*将二受害人从繁峙县带至太原,并将二受害人的手机扣留,以偿还出来玩的开销为由逼迫二受害人卖淫,并每日接送、监视二受害人,可见,上诉人李*、杨*、刘*利用受害人心智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和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等特点,通过将受害人带至陌生地方,扣留受害人的手机,威逼还钱等手段迫使受害人卖淫,并接送、监视受害人卖淫从中牟利,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推翻上诉人强迫、控制二受害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提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应予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全程参与了强迫二受害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行为积极并从中牟利,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应对其犯罪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考虑其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所提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原审从宽情节量刑体现不明显,应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首先联系受害人,并提出带受害人到太原卖淫,扣留二受害人的手机,积极联系卖淫场所,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最为突出,原审在考虑其系未成年人并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的情节和作用,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并刑终字第283号
  •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鹏,曾用名李*,男,山西省繁峙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繁峙县村民,住该村。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山西省繁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繁峙县村民,住该村。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山西省繁峙县人,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系被告人刘某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永明

  • 审判员杨力

  • 代理审判员赵鹏

  • 书记员王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