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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执行)。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以(2009)通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013年8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7月7日。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罪犯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2014年2月、8月、2015年1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四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未减字第00565号
  •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赵**,女,1985年9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雷旸

  • 审判员李霞

  • 审判员洪潮

  • 书记员张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