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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引诱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后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永杰犯引诱、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未缴纳)。2012年、2014年两次经本院合计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永*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207号
  • 法院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于**,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边铁玲

  • 审判员吴波

  • 审判员王志刚

  • 书记员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