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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贝**强迫卖淫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民法院审理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贝*、许X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孙XX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立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XX服判;原审被告人贝*、许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艳、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贝*、许X及二人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贝X伙同陈**、郭xx、孙xx(均另案处理),在鞍山市站前景子街一楼梯间内对被害人黄x进行殴打,强迫其从事卖淫行为。黄x同意后,陈**联系被告人孙XX。2014年3月2日11时许,孙XX将被害人黄x带至铁东区欧华小区附近,介绍给吕xx,黄雪与吕**发生了性关系。*XX得到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贝X、许X伙同陈**、孙XX、盛XX、黄XX、王XX(均另案处理)、黄X(未满刑事责任年龄)、张XX(未满刑事责任年龄)、曹XX(身份未核实、未归案)分别在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路太平童与哈网吧附近、鞍山市**深北花园小区旁边的小树林、鞍山市立山区乐家快捷酒店304房间内对被害人孔XX、张XX实施殴打行为,强迫被害人孔XX、张XX从事卖淫行为。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贝X、许X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的手段,违背他人真实意愿,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孙XX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贝X、许X对孔XX、张XX实施的强迫卖淫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XX能委托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贝X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许X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贝X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在陈XX指使下,参与了两起殴打行为,并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贝X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领导者,应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第二起系犯罪未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恳请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许X的上诉理由为:其系从犯、具有未遂情节并自愿认罪,恳请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上诉人贝X、许X、原审被告人孙XX、同案人陈**、孙XX的供述、被害人黄X、孔XX、张XX的陈述、证人白XX、吕XX、初XX、黄XX的证言、宾馆开房单据、门诊病历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贝X、许X及二人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孙X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贝X、许X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的手段,违背他人真实意愿,强迫他人卖淫,二人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孙XX为他人卖淫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贝X、许X对孔XX、张XX实施的强迫卖淫行为因被害人脱逃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XX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贝X及其辩护人提出贝X系在陈XX的指使下殴打被害人,并未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贝X强迫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黄X、孔XX、张XX的陈述,同案人许X、陈XX的供述,足以认定贝X采用对被害人殴打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实施卖淫行为。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贝X辩护人提出贝X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领导者,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第二起系犯罪未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恳请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贝X在两起犯罪中对三被害人实施了主要的殴打行为,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在综合全案事实基础上对贝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正确。故对贝X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X及其辩护人提出许X系从犯、具有未遂情节并自愿认罪,恳请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许X参与第二起强迫卖淫行为,其间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孔XX、张XX,且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后该起犯罪行为未能实施,应认定为未遂。上诉人许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偏重。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贝X、原审被告人孙XX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许X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许X的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许X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鞍刑二终字第216号
  • 法院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贝X,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机电社区制品委孟南街。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 辩护人潘**,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男,1994年9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苗圃社区苗园委。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孙XX,女,1994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张集行政村。住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阳高葳

  • 审判员冷新生

  • 审判员张薇

  • 书记员王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