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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叶*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叶*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底,被告人叶*、邹*和蔡*(未满十六周岁)事先商量诱骗女孩到柳市卖淫后,以去温州玩为由诱骗张*乙、“露露”等人从重庆市梁平县乘车到达乐清市柳市镇。2011年8月3日凌晨,邹*在柳市镇西西村西龙路118号一旅馆房间内想与张*乙发生性关系,遭到张*乙拒绝后用手将其甩到床上,叶*遂叫张*乙到隔壁房间。之后叶*为强迫张*乙卖淫而将其强奸,邹*随后亦到该房间强行与张*乙发生性关系。2011年8月3日上午,张*乙趁邹*等人睡觉之机逃出宾馆并报警。

原审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邹*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邹*上诉称,没有强迫张*乙卖淫,亦没有强奸张*乙,并非本案主要实施者,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叶*供述,被害人张*乙陈述,证人蔡*、谷*、黄*、张*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本、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以男女朋友为名诱骗张*乙到乐清市柳市镇卖淫,且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为迫使张*乙*对张实施了奸淫,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因此,其诉称没有强迫张*乙*,亦没有强奸张*乙,不是本案主要实施者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和原审被告人叶*使用强奸等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邹*、叶*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鉴于邹*并非本案提议者,张*尚未从事卖淫,再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邹*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浙温刑终字第586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4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叶*。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原犯抢劫罪所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犯抢劫罪、盗窃罪所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竞舟

  • 审判员陈欣俊

  • 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 书记员方彬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