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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六七月间,被告人谢*甲和郑*(已判刑)在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电业局宿舍楼1幢地下室开设卖淫店,以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车某某卖淫。期间,郑*将车某某带到绍兴柯桥卖淫,后又带回到该卖淫店继续卖淫,直至2009年9月18日被查获。至查获日,车某某卖淫次数达多次。

2009年9月,被告人谢*甲将其姐姐谢*丁(已判刑)开设在宁波市海曙区的卖淫店内的卖淫女李*带到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电业局宿舍楼2幢地下室,强迫李*在该处卖淫。至同月21日被解救,李*在该地下室卖淫次数达多次。

同时,郑*甲租住了永嘉县南城街道嘉兴街2号604室,供自己与家人即谢*丙、周*、谢*(均已判刑)和被告人谢*甲以及李*、车某某等卖淫女居住,并看守各卖淫女,禁止她们离开。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甲辩解既没有强迫他人卖淫,也没有参与卖淫店的经营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六七月间,被告人谢*和妻子郑*(已判刑)在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电业局宿舍楼1幢地下室开设卖淫店,容留卖淫女“阿*”、“陈*”、“小琴”(均身份不清)在店内卖淫,并以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车某某(女,出生于1992年1月12日)卖淫。期间,车某某等人曾被郑*等人带到绍兴市柯桥一带卖淫,后又被带回该卖淫店继续卖淫。直至同年9月18日被查获时止,车某某的卖淫次数达多次。

同时,被告人谢*甲和郑*夫妻租来永嘉县南城街道嘉兴街2号604室,供自己与家人即谢*丙、周*、谢*乙(均已判刑)以及车某某等卖淫女居住,并看守各卖淫女,禁止她们离开。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老板娘(经辨认系郑*)以招工的名义从云南省将自己诱骗到永嘉*环城西路一店内,并以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自己卖淫。自己平均每天卖淫十来次,招嫖和卖淫都被老板娘和她老公(经辨认系谢*)监视。店内还有三个女的即“小琴”、“陈*”、“阿*”在卖淫。后老板娘和她老公又把自己和其他三个女的带到绍兴市柯桥卖淫,半个月后又带回南城街道店内继续卖淫。平时,自己和“小琴”、“陈*”、“阿*”,还有李*(系谢*强迫卖淫案的被害人)不去卖淫时,都会被锁在南城街道嘉兴街的住处,无法逃走。经辨认,指出郑*、谢*系强迫自己卖淫的夫妻,并辨认出南城街道嘉兴街2号604室就是自己等人被拘禁的地点。

2、同案犯郑*的供述,供认2009年6月底,自己到云南招来车某某,容留她在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电业局宿舍楼下的地下室内卖淫,后因民警查得紧而把车某某带到绍兴市柯桥卖淫,过了一星期左右就把车某某带回上塘继续卖淫。期间,老公谢*和自己一起管车某某,因为怕她私吞钱自己会看着她。

3、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自己被谢*甲骗到永*卖淫,同年8月被一男子带到温州卖淫,9月上旬被另一男子(经辨认系谢*甲)带到永*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一地下室被迫继续卖淫。谢*甲曾威胁自己不要逃,即使自己报案也会被接回来折磨。车某某、“陈*”等好几个人在自己对面的地下室卖淫,她们店的老板娘(经辨认系郑*)有时也会过来盯自己,要自己好好干,要不对自己不客气。平时不卖淫的时候,自己和车某某、“阿*”、“陈*”、“小*”被锁在住的房间没法逃掉。经辨认,指出谢*甲是带自己到永*的男子,郑*是车某某店里的老板娘,并辨认出南城街道嘉兴街2号604室就是自己等人被拘禁的地点。

4、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初,自己关掉宁波的卖淫店后回到永嘉县南城街道,跟谢*、郑*、谢*等人一起住在南城街道嘉兴街2号604室,自己找来的卖淫女李*以及郑*、谢*夫妻的四个卖淫女也住在604室的事实。

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谢*、郑*夫妻于2009年在环城西路开卖淫店,7月份起自己到上塘和他们住在一起,替他们照顾小孩,同住的还有他们店里的几个卖淫女。店里平时由郑*在管,谢*偶尔会去看一下店。

6、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初,自己和谢*回到永嘉后住在郑*、谢*甲租来的南城街道嘉兴街2号604室,同住的还有三四个卖淫女。他们在环城西路的地下室开卖淫店,郑*他们经常叫那几个卖淫女好好干,这几个卖淫女早上去店里卖淫,晚上回来住。有时郑*他们都出去,就叫自己看一下这几个卖淫女,别让她们逃了。

7、证人谢*的证言,证明谢*、郑*在环城西路后面一条巷子里开卖淫店,自己还去看过。被民警抓获的“晓蓉”和李*都在那里卖淫。

8、证人郑*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份,郑*甲和她丈夫谢*及谢*的姐姐谢*丙把开在永嘉桥头的卖淫店搬到南城街道环城西路电业局宿舍一楼地下室,开了两家对门的卖淫店,郑*甲店内有卖淫女车某某、“阿*”、“小琴”、“阿丽”。有时警察查得紧,郑*甲就把卖淫女藏到自己的暂住处。经辨认,辨认出卖淫女车某某、李*。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查获的避孕套已被扣押。

10、刑事判决书,证明郑*、周*、谢*、谢*、郑*、谢*分别因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谢*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谢*的归案情况。

13、人口信息,证明谢*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谢*的供述,供认2009年7月份,自己和老婆郑*在永嘉县*路局宿舍一地下室开了一家卖淫店,平时由郑*管理,自己管得比较少。平时在旁边看店是为了防止卖淫女把钱贪了或嫖客闹事。卖淫女跟自己夫妻及家人一起住在嘉兴街2号604室的事实。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甲于2009年9月伙同谢*丁强迫李*卖淫的事实。经查认为,被告人谢*甲归案后一直否认该部分事实,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该部分内容的主要有李*和谢*丁的陈述。其中证人李*证实谢*甲与谢*丁一起强迫其卖淫,谢*甲的具体行为是将其带回永嘉,并进行言语威胁;但证人谢*丁仅提及有让谢*甲将李*带回永嘉。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甲参与了强迫李*卖淫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参与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甲伙同郑*以强迫、容留等方式组织车某某等四名卖淫女在二人开设于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电业局宿舍楼1幢地下室的卖淫店内卖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谢*甲否认参与犯罪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害人车某某证实其被郑*骗至永嘉后,遭被告人谢*甲和郑*夫妻以殴打、威胁方式强迫卖淫,店内还有“小琴”、“陈*”、“阿*”在卖淫;证人李*证实车某某、“陈*”等好几人在郑*店里卖淫,平时和谢*甲、郑*一起住在嘉兴街2号604室,不卖淫时被锁在里面无法逃走;证人谢*丁、周*、谢*乙、谢*丙、郑*均证实了谢*甲、郑*夫妻开设卖淫店,并带卖淫女一起住在嘉兴街2号604室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谢*甲伙同妻子郑*以强迫、容留等方式组织车某某等人卖淫的事实。相应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谢*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犯郑*相比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温永刑初字第1088号
  •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曾因吸毒,于2007年1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和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3年7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事实,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彩和

  • 人民陪审员徐玉龙

  • 人民陪审员刘彭

  •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