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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等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绍兴*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王*、欧*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绍越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王*、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6月初,被告人王*通过王*(另案处理)介绍结识被害人廖*(1996年11月8日出生),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刘*”等人在宁波组织他人卖淫的情形下将被害人廖*带至“刘*”处让其卖淫。同年7月初,被告人王*、陈*因担心被害人廖*卖淫所得被“刘*”独吞而将被害人廖*接回绍兴并商定合伙让其在绍兴继续冒充处女卖淫。随后由被告人陈*将被害人廖*带至湖南娄底向被告人陈*的朋友“黄*”学习冒充处女卖淫的技术。期间被害人廖*因不愿卖淫而乘机离开去杭州,后被王*、被告人王*骗回绍兴。回绍兴后被告人陈*等人让被害人廖*继续冒充处女卖淫,遭被害人廖*拒绝。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欧*以要报复廖*家人、“离开绍兴就打断你的腿”等语言对被害人廖*进行威胁,被告人陈*还拿刀以“再不老实就一刀捅了你”等言语对被害人廖*进行恐吓,被告人王*也经常以“再不听话就打你”等语言吓唬被害人廖*,强迫被害人廖*继续卖淫。期间被告人陈*利用被告人欧*购买的黄鳝制作被害人廖*冒充处女用的工具,并将被害人廖*身份编造为“绍*理学院大学生李*”,利用被告人王*购买的手机卡以短信群发的方式为被害人廖*联系嫖客。2011年8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陈*等人强迫被害人廖*在绍兴市区、绍兴县柯桥镇等地卖淫4次,具体是:

1、2011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欧*介绍的辛*(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廖*带至柯桥世贸君亭酒店,让被害人廖*向林*卖淫。事后林*支付给被害人廖*1600元人民币,被害人廖*以对方看不上只给了100元为由向被告人陈*隐瞒了与林*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将1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陈*。

2、2011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将被害人廖*带至绍兴昆仑国际酒店,让被害人廖*向吴*卖淫,但吴*并未与被害人廖*发生性关系而是给了廖*1000元人民币让其离开,被害人廖*将1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陈*。

3、2011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将被害人廖*带至绍兴越都大酒店,让被害人廖*向杨*卖淫,后杨*将被害人廖*带至绍*亨医院三楼厕所内并与其发生性关系,支付给被害人廖*500元人民币,被害人廖*将5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陈*。

4、2011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欧*将被害人廖*带至绍兴开元名都大酒店,让被害人廖*向娄*卖淫,后*将被害人廖*带至绍兴市米兰风尚酒店B217房间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1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王*、欧*在绍兴市区金城宾馆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陈*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廖*陈述,证实2011年6月初,通过王*介绍认识王*,后被王*带至宁波“刘*”处,在“刘*”等人的胁迫下被迫卖淫。半个多月后,被王*、陈*接回绍兴,后被陈*带去湖南娄底向陈*的朋友“黄*”学装处女卖淫的技术。8月7日与傅*从湖南到杭州而没回绍兴。陈*以结工资为名将其骗回绍兴,逼其继续装处女卖淫,其不愿意,陈*等人就以报复其父母等言语相威胁,并拿刀恐吓。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在陈*等人联系好嫖客后,卖淫五六次,其中发生关系的有2次。欧*是帮陈*买做血球的材料黄鳝和帮陈*对其进行控制的。

2、证人傅*证言,证实其是在湖南娄底时与被害人廖*及陈*等人认识的,后与廖*从湖南去了杭州。2011年8月14左右与廖*一起被陈*以结工资为名从杭州骗到绍兴,住在金城宾馆608房,同住的有陈*。陈*专门发短信给一些老板,联系好后,让廖*装大学生处女卖淫。平时廖*出去接客都是陈*跟去的,还有一次是欧*和陈*跟去的。其实廖*是不想卖淫的,但陈*威胁廖*让其还钱,还威胁要找廖*父母和奶奶的麻烦,还拿出刀来吓她,让廖*继续做下去。强迫卖淫的事陈*、欧*、王*都是参与的。

3、证人王*证言,证实廖*是其表妹,2011年六七月间,其将廖*带去城市广场与王*见面,希望把廖*介绍给王*做女朋友,但后来的情况其也不清楚。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系老乡,同住在金城宾馆。平时经常看到陈*在房里发短信给嫖客。替陈*卖淫的女孩有二个,一个是廖*,另一个是短头发的。刚来的时候,廖*要回杭州,当时陈*开玩笑地说:你走嘛!你走的话老子把你的脚打断。有时廖*要去上网,陈*不准,对廖*凶过几句。

5、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是王*的女朋友,2011年6月王*把廖*介绍给王*,王*将廖*带去宁波卖淫。过了20多天王*和陈*又把廖*从宁波接回,由陈*带廖*去湖*处女卖淫的技术。从湖南回来后,其听王*讲廖*不愿卖淫了。后来通过王*将廖*骗回绍兴,同来的还有傅*。陈*将她们安排在金城宾馆与陈*同住一个房间。陈*联系好嫖客并谈好价格,约好见面地点,就带廖*出去见嫖客,冒充处女卖淫。廖*每次出去卖淫,都是陈*跟去的,最后一次是欧*和陈*跟去的。

6、证人林*、吴*、杨*、娄*证言,证实分别在上述时间、地点,经事先联系,与一自称“李艺”的“女大学生”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

7、被告人王*、欧*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对伙同被告人陈*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廖某装处女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被告人陈*的多次供述,也对伙同被告人王*、欧*,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好嫖客,再让廖某装处女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

8、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等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招揽嫖客以及被告人陈*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10、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王*、欧*之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被告人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3、被告人欧*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4、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陈*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强迫卖淫不当,其未强迫廖*卖淫,廖*系自愿卖淫。其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

王*上诉及其辩护人叶*认为原判认定王*强迫卖淫不当,王*并无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虽然与被害人相某时有冲突,但未达到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迫卖淫的程度。因而王*之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欧*上诉及其辩护人卢*认为,欧*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欧*主观上无强迫卖淫的故意,亦无强迫卖淫的事实,并且欧*提供了辛*的电话号码等,应属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同。

对于三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廖*的陈述和证人傅*的证言均证实廖*因不愿再继续卖淫而和傅*从湖南去了杭州而未再回绍兴,后被骗回绍兴时,廖*仍不愿意再继续卖淫,之后在被告人陈*等人的言语威胁和恐吓下才被迫卖淫;证人刘*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廖*因为不愿再继续冒充处女卖淫而从湖南去了杭州而未回绍兴。上诉人王*、欧*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廖*冒充处女卖淫的事实,均能互相印证。强迫他人卖淫的手段,可以是殴打、伤害、捆绑等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迫使他人卖淫。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或者进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等,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卖淫。只要卖淫者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在被逼迫下从事了卖淫活动,即构成强迫卖淫罪。当被害人廖*明确表示不愿再卖淫时,上诉人王*等人又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对被害人廖*进行精神摧残和折*迫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卖淫并上交卖淫所得。三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王*、欧*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陈*、王*、欧*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不予准许。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浙绍刑终字第141号
  • 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2005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 辩护人叶*。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 辩护人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杭城

  • 审判员陈伟明

  • 审判员陈建木

  • 书记员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