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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许*由原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一直不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许*交原告抚养,原告欲将许*接回身边生活,却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强烈拒绝和阻拦,现请求判令被告将婚生女交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许*由原告抚养,是因为原、被告离婚时女儿未满1周岁,依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异时子女1周岁以内应随母亲生活,才假意列明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实际上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无稳定工作和收入,四处打工,无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且被告父母可以帮助被告照管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请欠妥。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许*某、陈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许*(2012年9月9日生)由陈某某抚养,许*某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当日,陈某某向许*某出具一份“以后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我无条件同意”的承诺书。双方离婚后,许*一直随许洪纲生活。2014年12月16日,陈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户口本、离婚证、生育证、离婚协议书、许*出生医学证明,许*某提交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诉讼中,陈某某、许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陈某某、许*某离婚后,婚生女许*一直随许*某共同生活,无故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陈某某要求将许*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请,未得许*某同意,亦无其抚养许*条件优于许*某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所提许*由其抚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许*某所提许*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由许*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许*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攀东民初字第109号
  •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中县。

  • 委托代理人李思璇,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昆明地瀑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 委托代理人吕学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亚

  • 书记员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