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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曾明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被告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结婚后育有长女曾*、次子曾国旗。2007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长女曾*由原告文*抚养,次子曾国旗由被告曾*建抚养。被告曾*建在抚养期间,再婚生子,被告及其配偶长期虐待曾国旗,对其生活学习漠不关心,懈怠对曾国旗的抚养义务,同时在2014年被告将抚养曾国旗的义务转嫁给曾国旗的爷爷曾开祥,曾国旗被迫长期与爷爷曾开祥生活,未尽到其作为一个父亲的抚养义务。原告再婚后,与配偶李*未生育子女,且与曾国旗关系良好,李*也愿意承担对曾国旗的抚育义务,曾国旗也愿意跟随原告夫妇生活。同时原告夫妇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够有住房,常年从事建材销售和房建工作,月稳定收入在6000元以上,有抚养曾国旗的经济条件。综上所述,为了其子曾国旗有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将婚生子曾国旗更变由原告抚养。2、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明建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离婚时,双方就婚生子女曾国*、曾国旗的抚养达成一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是被告独自承担了对曾国旗的抚养义务。现在因我身体残疾导致生活困难,只能供养曾国旗到小学毕业。我愿意在自身能力范围内继续抚养曾国旗,承担自身的抚养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11月21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曾国*(现已成年)随原告文*生活,婚生子曾国旗(2002年11月18日出生)随被告曾明建生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原、被告均已再婚。2014年11月14日,被告曾明建将其子曾国旗的教育及生活监护权交由其父曾开祥负责。在庭审中,曾开祥明确表示,因其年老体弱,无力继续抚养孙子曾国旗,同意曾国旗随原告文*生活。原告文*再婚后家庭和谐,收入稳定,且在攀枝花市仁和区购有住房一套;被告曾明建无稳定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国旗表示被告曾明建再婚后对其照顾较少,愿意随原告文*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生活费缴纳收据》、《关于曾国旗读书生活费的证明》、《证明》《金江中小学金沙阳*俱乐部致家长书》、《家庭纠纷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入证明》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有正当理由。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被抚养人自身意愿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由原告文*照顾曾国旗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曾国旗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6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的婚生子曾国旗(2002年11月18日出生)随原告文*生活。

二、被告曾明建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文*子女抚养费360元至曾国旗年满18周岁当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文*负担25元,被告曾明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仁和民初字第931号
  •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文*,女。

  • 委托代理人牟从梅,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曾明建,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谦

  • 书记员唐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