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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诉陈*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和被告陈*乙以及委托代理人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陈*抚养权归被告,原告随时有探视女儿的权利。离婚后不久,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让原告探视女儿,被告系在公安局工作,公务繁忙,当下更是患有骨瘤,长时间在北京的医院求医,照顾女儿的时间微乎其微,原告在保险公司工作,工作要求和压力不大,有良好的经济收入,有更多的时间与小孩沟通,原告的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变更由原告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辨称:原、被告2012年3月离婚时,婚生女陈*一岁多点就由被告抚养至今,被告为了更好地照顾小孩,已调整到机关的网监部门工作,被告患骨瘤已切除完全治愈,原告离婚后,又生育一子。被告不同意变更陈*的抚养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约定,婚生女陈*由陈*乙抚养等,离婚后,陈*一直随被告陈*乙生活。

同时查明,原告陈*甲离婚后又再婚并于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子。被告陈*乙系龙马潭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工作,被告陈*乙患骨软瘤(良性)已治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陈*丙某由被告陈*乙抚养,被告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和收入,能够给予陈*丙健康成长,陈*丙已跟随被告陈*乙某生活三年,被告陈*乙虽然患骨软瘤(良性),已治愈且不影响抚养陈*丙;原告陈*甲离婚后再婚于2012年12月又生育一子,也需抚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陈*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小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阳少民初字6号
  •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甲,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陈某母亲。

  • 委托代理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乙,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 委托代理人邱应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亚玲

  • 书记员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