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长女王*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子王*丙由被告王*甲抚养。离婚后,被告王*甲因长期在外无法照顾王*丙,即交给原告刘某某照顾。双方约定,被告王*甲每月支付王*丙生活费1200元和王*丙就学期间的学费、书本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甲仅支付了7000元后便停止支付费用。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将王*丙变更为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10日,生育长女王*乙;2008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王*丙。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王*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王*丙由被告王*甲抚养;因被告王*甲长期在外无法照顾王*丙,故暂由原告刘某某照顾;被告王*甲每月支付王*丙抚养费1200元至王*丙独立生活止;王*丙就学期间的学费、书本费、医疗费和添置衣物等费用均由被告王*甲支付。此后,王*丙一直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王*甲按协议支付了7000元后便停止支付费用。原告刘某某现从事养殖业,每月毛收入10000余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甲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除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外,还有其出示的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被告王*甲户籍证明、长女王*乙和次子王*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由被告王*甲抚养;因被告王*甲长期在外无法照顾王*,故暂由原告刘某某照顾;被告王*甲每月支付王*抚养费1200元至王*独立生活止;王*就学期间的学费、书本费、医疗费和添置衣物等费用均由被告王*甲支付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王*、王*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甲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王*丙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离婚后,双方对王*丙依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离婚协议约定王*丙由被告王*甲抚养,但离婚后被告王*甲在实际支付了7000元抚养费后并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王*丙的抚养义务由原告刘某某实际履行。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甲下落不明,其抚养王*丙的法定义务依然无法实际履行。离婚后王*丙一直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其有抚养王*丙的事实、经济能力和意愿。为了王*丙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将王*丙变更为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双方的婚生次子王*变更为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5日,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王*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2日,住泸州市纳溪区。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鑫
代理审判员赵严风
人民陪审员高仁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