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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变更承办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古**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古蔺民初字第305号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将王*乙接到身边生活,也未承担王*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原告只好承担了对王*乙的抚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王*乙的成长不利,请求依法判决将王*乙变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王*乙抚养费、教育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并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子女抚养费1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系主体不适格,且教育费即属于抚养费范围;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13500元抚养费无依据;三、原告所说被告未承担王*乙的生活费、教育费,未给王*乙家庭温暖不属实,被告曾通过银行寄有5000多元给子女;四、原告擅自将王*乙送到外地读书增加了费用,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无依据;五、被告同意王*乙由原告抚养,但因其无房无业,抚养费的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8803元的20%计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先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共同生育有一子王*,一女王*乙。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古蔺民初字第305号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该判决书于2013年3月10日送达,同年3月26日生效。此后王*乙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曾**时探望子女,并零星给付有钱物,且通过银行向王*寄过钱,要求王*转交王*乙。王*、王*乙现在泸州读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乙校牌和书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一份、通话录音、双方共同提交的(2013)古蔺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本院对王*、王*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也同意将王*乙变更由原告抚养,故对于原告请求将王*乙变更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为被告垫付的子女抚养费135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离婚后王*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自述的离婚后两年多通过银行共寄给子女的5000多元及期间不定时给付子女的费用也明显不能满足王*乙的日常生活所需,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在王*乙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4000元。王*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后,结合王*乙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王*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女王*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王*乙独立生活为止;

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予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古蔺民初字第2707号
  •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 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9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 委托代理人王刚,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万正娟,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维铁

  • 书记员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