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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9月8日、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04年6月生育一子周*乙。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携子与被告分居生活。随后,被告向法院诉讼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法院判决后,原告一直抚养其子至2012年2月。因考虑其子的入学等问题,遂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载明待孩子满十周岁后,由孩子选择抚养人。判决后,孩子不愿意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孩子仍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无固定收入,生活、教育条件差,不宜抚养孩子。原告能为孩子的生活、学习提供有力保障,且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诉请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周*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儿子叫李*乙,不叫周**。周**不是曾用名,也不同意使用该姓名。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李*乙的抚养关系,其抚养权、监护权属被告。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可原告将孩子隐匿、躲藏,拒绝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也不允许被告进行探视,被告为探视孩子,还遭原告及其再婚妻子毒打。原告已再婚且又生育一女,被告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且有抚养李*乙的能力,应依法优先维护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2012年,原告诉讼变更子女抚养权请求被法院驳回,上诉后维持原判,但原告仍拒绝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被告申请法院执行,至今未果。原告无权要求继续抚养孩子,且强行剥夺被告的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被告不负担其子之前和之后的任何费用。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执业医师证、周**的出生医学证明、李*乙出生医学证明、李*乙的户籍证明、李*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甲的户籍证明、2004合江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职业情况;周**和李*乙之间的关系;李*乙曾用名是周**;李*乙已年满11周岁。2、周*甲诊所的营业执照、周*甲农村信用社的流水、原告住房和门市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周*甲有固定的职业,且收入较高能够保障孩子的学习生活;原告有固定住房,可供孩子生活需要;原告有门市收入保障孩子大学费用。

3、被告在合江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被告在泸州医**产科病历、凤鸣镇新胜村村社的证明。证明目的:出院证明书载明了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不适宜抚养周*乙,不适合与孩子共同生活;被告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来源。4、原告父亲周**退休证、原告母亲穆**的退休证及其工资存折。证明原告父母退休后有稳定的收入。5、合妇2013(11号)文件,向妇联依法调取,基于2013年10月15日李*甲的信访依法调查后作出的回复报告。证明:原告有抚养条件。6、周*乙自书材料二份、周*乙考卷一份。证明目的:周*乙愿意跟随其父周*甲生活;孩子成绩优异,原告将其教育得很好。7、证人穆**、胡**、杨**的证应言。证明目的:原告的父母有强烈地继续照顾周*乙的意愿,并且原告父母也有能力继续照顾孙子;原告妻子肖某某与周*乙关系融洽,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周*乙成绩优异,健康阳光;被告自从上次诉讼后,几年来都没有去探视过周*乙。8、周*乙去重**医院检查眼睛,安装镜片的单据。证明原告对周*乙进行到了精心的照顾。

9、执行笔录和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说明,证明在执行中不是原告不交付孩子,只要被告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李*甲身份证复印件、李*甲与李*乙户口簿复印件、李*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甲与李*乙的母子关系,以及孩子的出生年月。2、复印于合**院的周**出生医学证明,虎头卫生院登报作废的说明、删除人口信息审批表、合江县公安局与派出所出具的数据删除信息、报纸登载的遗失声明一份。证明周**不是原告所抚养孩子的真实姓名,真实姓名应该是李*乙。3、2004合江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2012泸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江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两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2)、法院已经判决孩子由李*甲抚养;(3)、周*甲将4个月孩子抱走隐藏,不交由李*甲抚养,且李*甲去探视时被周*甲夫妇打伤。4、2013合江执字字第222号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恢复执行申请书。证明孩子判给被告李*甲抚养,李*甲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来源于榕山镇政府计生办总人口登记卡。证明周*甲与肖某某婚后生育一女。6、泸**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一份。证明李*甲已子宫全切除,无生育能力。7、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李*甲离婚后没有婚姻关系。8、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李*甲有抚养能力。

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对周**的讯问笔录。2、2014合江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针对各自的诉辩主张,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的部分事实,与本院(2012)合江民初字第264号生效案件查明的事实一致,即:原告周*甲与被告李*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9日生育一子,出生医学证明取名周*乙。2004年10月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李*甲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期间,周*甲于2004年10月13日,将才满4个多月的婴儿强行抱走,未参加诉讼,下落不明。2005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4)合江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李*甲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将孩子交由被告李*甲抚养而由自己抚养。被告多方查找,但未找到原告和孩子下落。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肖某某再婚。2011年8月25日,被告经诊断为子宫胎盘卒中、严重贫血,行子宫次切术后无生育能力。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李*甲打听到周*甲已带着孩子回合江生活,遂与亲友一起去周*甲经营的医药门诊要孩子,遭原告拒绝,双方产生争吵纠纷,经劝解平息。2012年3月29日,被告获得孩子的新出生医学证明,孩子的姓名改变为李*乙。

另查明,本院(2012)合江民初字第264号案件于同年4月28日以原告在原诉讼中将孩子强行抱走,本已妨碍诉讼,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侵害了被告李*甲的抚养权,其行为违法并存在侵权,其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被告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被告抚养孩子应予以优先考虑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载明可待孩子年满十周岁后,由孩子选择抚养人。原告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泸州**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2012)泸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3日,被告随其父母前去原告处探望周*乙,双方发生纠纷,致被告受伤。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作出(2013)合江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464.86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2014年9月16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执行笔录中表明,如果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只要被告回来,愿在法院的主持下将孩子交给被告。原告与再婚妻子肖某某于2013年8月6日生育女周*丙。原、被告婚生子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系执业医师,学历较高,有固定的职业和较高的经济收入,有固定的居所,家庭成员愿意共同照顾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现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不排除多年来在随原告方生活过程中其思想很大程度上受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影响,但在其选择抚养人的问题上,根据其年龄特点,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依法维护其自行选择的权利。现被抚养人自愿随原告生活,故从原、被告双方的学历、职业、收入、环境条件、孩子已实际随原告及家人生活多年等诸多因素衡量,并在充分尊重被抚养人意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将孩子强行抱走,直至离婚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其行为缺乏正当性。被告本已通过离婚判决获取孩子的抚养权,但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让被告无法知晓孩子的下落,虽已申请执行,却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止执行,致被告至今仍未见过孩子,确实给被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之行为也是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因故丧失生育能力,且无其他子女,依法享有优先考虑抚养子女的情形,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孩子随原告及家人生活多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系孩子的亲生母亲,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正确对待被告与孩子之间的关系,应多对孩子进行正面的教育和引导,多为被告和孩子创造和提供沟通交流的机会和平台,充分利用寒、暑假,节、假日促成母子见面,以增进母子感情,让孩子在双方的共同关心、呵护、教育下健康快乐地成长。原告主张有固定的职业、住所及稳定的收入,能为孩子的生活、学习提供有力保障,自愿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甲与被告李*甲婚生子周*乙(现更名为李*乙)变更为由原告周*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江民初字第2237号
  •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甲,男。

  •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李*甲,女,。

  • 委托代理人傅光华,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廷清

  • 书记员王冰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