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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云国,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月6日在旌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韩*某的抚养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子女抚养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约定:韩*某由被告韩*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但离婚后,被告韩*却未按照协议履行,韩*某实际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因此韩*某由原告抚养对其生活、学习更为方便。且原告张*是老师,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个人有自己所有产权房屋一套,家中也有父母协助原告照顾韩*某生活起居,加之原告离婚后至今是单身,被告现已再婚,儿子韩*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原告现已丧失生育能力,比被告更有抚养儿子韩*某的需要。请判令1.将韩*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张*抚养;2.被告韩*每月支付儿子韩*某生活费1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离婚后韩*某之所以没有按《子女抚养协议书》与其生活在一起,是因为离婚后其无固定居所,加之当时儿子韩*某年幼,由作为母亲的原告张*照顾更为合适。现被告韩*已有自己的固定居所和稳定工作,收入尚可,且儿子韩*某已经六岁,可以由被告抚养,其父母也有较好的综合素养,可以帮助抚养韩*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6日在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3日育有一子,取名韩*某。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月6日在旌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一份《子女抚养协议书》,内容约定:婚生子韩*某由被告韩*抚养。离婚后,因韩*某年纪尚幼,且被告韩*无固定居所,所以韩*某一直跟随原告张*生活。

另查明原告张*小学教师,月工资3500元,德*西医结合医院和德*民医院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医院证明和伤情证明,证明原告张*现患卵巢早衰已无自然再生育能力。被告韩*在石油公司工作,年收入70000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离婚证、原被告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书、德*西医结合医院和德*民医院出具医院证明和伤情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某某自2009年出生始跟随原告张*生活至今,时间较长,已习惯现在的生活环境,改变韩某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韩某某的健康成长。原告张*系教师,作息时间能与韩某某同步,有利于照顾韩某某成长,且原告张*已丧失生育能力,故原告要求将韩某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原告抚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和韩某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7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韩某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原告张*抚养。

二、被告韩*从2015年11月13日起每月1日支付韩*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旌民初字第3527号
  •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詹云国,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韩*。

  • 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米文其

  •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