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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伶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3日非婚生育一子刘*,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随被告生活。但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关心孩子的学习,将孩子交由爷爷奶奶代养,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现有固定居所,经济条件较好,故诉请将孩子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于2003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刘*;2、证人何*、王*(出庭作证)的证言、刘*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关心孩子学习,孩子愿随原告一起生活。3、李*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位于重庆九龙坡区科城路99号6-17-3号住房一套,现在经营中梁山致远兴电器厂,月收入8-9千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非婚同居后于2003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刘*,2007年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孩子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孩子由被告父母代养。现原告在重庆有固定居所,从事电器经营,经济条件较好,假期都将孩子接到重庆生活。孩子刘*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孩子今后的抚养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孩子意愿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华因常在外务工,未能照顾孩子刘*的生活、学习,未能充分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在重庆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居住环境,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且在接孩子去重庆生活期间,与孩子相处融洽。刘*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孩子刘*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子刘*变更为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江民初字第2201号
  •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99号6幢17-3。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7808131023。

  • 委托代理人赵大林,合江县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榕山镇塘沟村十四社16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512086956。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田永杰

  • 书记员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