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廖某某与巫*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巫*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4年11月23日在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巫乙,2003年12月29日生育次子巫丙。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纳*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约定次子巫丙由被告巫*甲抚养,由原告廖某某支付生活费每月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双方调解离婚后,被告丢下小孩巫丙独自外出务工,既未照顾小孩,也未寄钱给原告,两个小孩巫乙、巫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现巫丙已满十岁,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小孩巫丙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巫*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4年11月23日在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巫乙,2003年12月29日生育次子巫丙。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纳*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约定次子巫丙由被告巫*甲抚养,由原告廖某某支付生活费每月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双方调解离婚后,被告丢下小孩巫丙独自外出务工,小孩巫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另查明,小孩巫丙愿意跟随原告廖某某一起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小孩巫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纳*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巫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小孩巫丙由被告抚养,但自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巫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巫丙的抚养关系,小孩巫丙也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也更有利于小孩巫丙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变更巫丙抚养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子女巫乙、巫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巫乙、巫丙的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巫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变更小孩巫丙的抚养关系。

二、小孩巫丙由原告廖某某抚养,由被告巫*甲承担小孩生活费每月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小孩巫丙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纳溪民初字第1398号
  •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回虎村6社4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0197306105145。

  • 被告巫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回虎村6社4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110173978。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立波

  • 书记员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