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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甲、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伍*甲诉称,自己与被告张某某2004年相识同居,2006年5月生育女儿伍*乙,伍*乙一直随伍*甲共同生活。2014年4月,经调解,女儿伍*乙由张某某抚养,自己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此后,张某某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起诉要求将女儿伍*乙的抚养权变更为自己抚养,要求张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伍*乙的生活费500元,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4月经法院调解,小孩伍*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后,伍*乙一直随其共同生活。因伍*甲称要辅导伍*乙的学习,故伍*乙由伍*甲接回随其共同生活。伍*甲所称其未照顾伍*乙的生活,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不属实。伍*甲的收入和居住情况也不适宜抚养小孩伍*乙,不同意将小孩伍*乙的抚养权变更给伍*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发生同居关系,2006年5月10日非婚生育女儿伍*乙,伍*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伍*甲在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街村租房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伍*甲以经济困难、无房居住,被告张某某生活条件相对较好,更有利于小孩伍*乙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教育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将小孩伍*乙的抚养权由原告伍*甲变更为被告张某某。经原审法院依法调解,小孩伍*乙的抚养权由原告伍*甲变更为被告张某某,原告伍*甲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伍*乙抚养费150元至伍*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此后,被告张某某将小孩伍*乙接回家中抚养。其间原告伍*甲将小孩伍*乙又接回护国镇街村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伍*甲自述现在护国镇街村靠捡拾废品出售维护生活,每月收入100余元,在护国镇街村租房居住。被告张某某现居住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插旗村六社1号自家房屋,靠经营摩的维护生活,每月收入14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小孩伍*乙系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女,双方对伍*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教育义务的承担,既要考虑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考虑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2014年3月,原告伍*甲以经济困难、无房居住,被告张某某生活条件相对较好,更有利于小孩伍*乙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教育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将小孩伍*乙的抚养权由原告伍*甲变更为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依法调解,小孩伍*乙的抚养权由原告伍*甲变更为被告张某某。此外,庭审中原告伍*甲自述其每月经济收入仅100余元,且在护国镇街村租房居住。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伍*甲取得的经济收入维持个人生活都较为艰难,更不具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被告张某某居住在自有房屋中,且每月经济收入高于原告伍*甲,承担小孩伍*乙的抚养教育方面更具有优势。原审法院认为,小孩伍*乙继续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综上,原告伍*甲要求将伍*乙的抚养权由被告张某某变更为原告伍*甲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伍*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利于解决抚养孩子的实际问题,也不利于孩子的抚养教育。孩子伍*乙一直同上诉人生活,孩子与母亲天然感情和养育感情无法分开,上诉人显了便于孩子在护国小学读书,还在护国街村租房居住照顾孩子读书、学习、生活。而被上诉人整天在外跑二轮摩托为生,早出晚归,根本谈不上照管孩子,并且被上诉人的家远离护国5-6里路的农村,居住条件不利于孩子的上学读书,再加之孩子也不愿同被上诉人生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伍*乙变更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等为由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伍*乙的亲生父母均有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自伍*乙出生至今一直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感情较深,上诉人为了照顾现在纳**国小学读书的伍*乙,还在护国镇街村租房居住,以便更好地照顾伍*乙的学习生活,而被上诉人常年以跑二轮摩的为生,整天在外,不利于照管小孩。为了有利于小孩伍*乙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诉请要求其子女伍*乙变更归其抚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小孩伍*乙应继续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小孩伍*乙由张某某抚养变更为由伍*甲抚养,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泸民终字第110号
  • 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甲,女,生于1964年5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斌

  • 审判员税远雄

  • 代理审判员李霞

  • 书记员赵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