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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女黎*甲,生育一子黎*乙。2007年南充*民法院判决黎*甲由冯某某抚养,黎*乙由黎*某抚养。被告至今未履行抚养义务,现黎*甲愿意随原告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黎*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法院判决后,原告不让被告将黎某甲带走,被告有能力抚养黎某甲,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阆中市人民法院以(2007)阆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黎*某与冯某某离婚,婚生女黎*甲、婚生子黎*乙均由黎*某抚养,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充*民法院,2007年9月13日南充*民法院以(2007)南中法民字第632号判决书判决黎*甲由冯某某抚养,黎*乙由黎*某抚养。判决后黎*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在审理过程中,黎*甲表示自愿随原告生活,黎*某自愿放弃要求冯某某支付黎*甲变更抚养关系后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黎*甲由冯某某抚养,黎*乙由黎*某抚养,判决后其女黎*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居住直到现在,黎*甲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原告诉请要求变更其女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冯某某支付黎*甲变更抚养关系后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女黎*甲随原告黎*某生活,黎*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抚养费用,本院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初字第2065号
  •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黎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冯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强

  • 书记员刘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