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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诉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胡*能胡*乙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不给付抚养费。可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便将婚生子送至女方抚养,并书面承诺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但自2012年7月后变不给付生活费,拖欠抚养费长达35月。现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环境,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胡*能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书面承诺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绍勤胡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在平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2年5月2日生育一子胡*能胡*乙,一直在原告父母处学习生活。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平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胡*能胡*乙由被告胡绍勤胡*甲抚养,原告蒲*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后胡*能胡*乙在被告处生活了五天,因不适应环境,被告遂将其送至原告父母处,此后,胡*能胡*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在平昌县江口第四小学上初中现在平昌某学校上初中。同时,胡*能胡*乙书面表示愿意跟随母亲蒲*某某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胡贵能胡某乙本人意见一份;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胡*能胡*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院审理查明来看,胡*能胡*乙从上学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胡*能胡*乙随被告生活,但其在随被告方生活几天后,因其不适应,被告方又将其送回至原告方生活,现胡*能胡*乙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变更胡*能胡*乙由其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在胡*能胡*乙由原告抚养后,因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抚养费,根据胡*能胡*乙的实际情况,结合我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本院酌定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方给付*能胡*乙的抚养费400元。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以后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问题,因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追索抚养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虽提交了一份承诺书,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抚养费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胡*能胡*乙由原告蒲*某某抚养,被告胡绍勤胡*甲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给付*能胡*乙抚养费400元/月至胡*能胡*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给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仪民初字第3155号
  •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蒲艳宏蒲某某,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金鑫路11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705010163。

  • 委托代理人:冯华平,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胡绍勤胡某甲,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中坝乡明阳村四组4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90610415X。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汪椿林

  • 书记员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