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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王*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298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王*、陈*、吴*、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王*、陈*、吴*、张*甲及辩护人许力、李**、周**、王*、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许*利用上线陈**(在逃)提供的“阳光在线”赌博网站代理帐号,担任该赌博网站的二级代理并设置下线帐号,分别提供给“冬冬”(真名不祥)及被告人王*、陈*,供三人在“阳光在线”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利用自己在该赌博网站帐号设置下线帐号,并提供给被告人吴*,供吴*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吴*、陈*在担任代理期间,发展会员赌客数人。被告人张*甲受许*的雇佣,为许*、王*及其下线代理、赌客提供上分、下分及设置密码等服务。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朱*、张*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王*、陈*、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张*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的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许*利用上线陈**(真名不详)提供的“阳光在线”(原名“诚信娱乐”)赌博网站代理账号1838,担任该赌博网站的二级代理。之后,许*设置下线账号3757、2536、3430,分别提供给冬冬(真名不详)及被告人王*、陈*,供三人在“阳光在线”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2013年11月份,王*利用自己在该赌博网站账号设置下线账号2348,并提供给被告人吴*,供吴*在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吴*、陈*在“阳光在线”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期间,以自己在该赌博网站的账号设置下线账号和密码,发展会员赌客数人,并接受赌客朱*(绰号五爷)、张**、李*等人的投注,让其在该赌博网站实施赌博犯罪活动。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受许*的雇佣,在其居住的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银光小区家中,利用“阳光在线”赌博网站提供的网络管理操作平台,为许*、王*及其下线代理、赌客上分、下分,记录每日收支帐,另帮助许*、王*设置下线账号、密码。

期间,被告人许*、王*、陈*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从中参与该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吴*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从中获取该赌博网站的洗码费。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许*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约22万余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约42万余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陈*参与赌博网站分成约4000余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获取该网站洗码费约8000余元。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在合肥市新桥机场被公安机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陈*在合肥市包河区文昌雅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甲在合肥**光小区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甲住处查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记账本两本。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许*违法所得22万元,王*违法所得52万元,陈*违法所得3万元,吴某违法所得3万元,张*甲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款项未随案移送。

另查明,被告人吴*1988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许*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预缴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陈*预缴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吴*预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甲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王*、陈*、吴*、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归案经过、证人朱*、张*乙、李*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赌博帐号明细、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赌博工具照片、记帐本、被告人吴*前科材料、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王*、陈*、吴*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中许*、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的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许*、王*、陈*、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王*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关于张*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及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5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对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及记帐本予以没收;对于涉案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庐刑初字第00298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 辩护人周**,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许*,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 辩护人许*,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安**行律师事务律师。

  • 被告人陈*,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 被告人吴*,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1998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凌*,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良群

  • 审判员潘红梅

  •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 书记员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