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甲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甲系身体残疾人。2013年上半年,其从外地购置的11台赌博机,放置其租赁的本市北二环路与淮北路交口民房内,开设赌博机房,供不特定人员参赌。2014年3月6日19时许,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依法查处了何*甲开设的赌博机房,现场查获各种赌博机6台(共11个独立操作机位),当场抓获被告人何*甲及赌博机房内参赌人员徐*、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徐*、张*、何*乙、韩*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何*甲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对于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甲,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月19日,因犯开始赌场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霞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