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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张*在本市蜀山区齐云山路国际花都二期承租一间门面房后开设赌博机房,摆放了15台具有上分和退币功能的赌博型游戏机(包括1台含8个独立操作单元的“捕鱼机”、6台“双响狮王”、1台“老虎机”),供他人参与赌博。并雇佣赵*、季*分别负责日常经营及望风等。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检查时发现该赌博机房,现场查获前述赌博机及多名参赌人员。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检查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季*、刘*、王*、侯*、陈*、鲍*、胡*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可供15人独立操作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张*有劣迹的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蜀刑初字第00417号
  •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合肥聚朋阁食府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利用赌博机赌博及殴打他人行为于2009年7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季峻峰

  • 书记员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