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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同年8月初期间,张*(另案处理)在肥西县花岗镇舒安街道晓夏大酒店、福善缘酒庄、李**、何某某家、肥西县上派镇龙乐浴场等多处多次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梭哈”方式聚众赌博,按照赢家赢钱5%比例抽取“水钱”,持续时间近二个月,平均每场获利数千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张*开设赌场,先后两次利用自家房屋为赌场提供场所,并从中收取高额租金。被告人李*(另案处理)明知张*开设赌场,先后三次利用自家房屋为赌场提供场所,并从中收取高额租金;被告人徐*(另案处理)受雇负责为赌场抽取“水钱”;被告人黄*(另案处理)受雇负责为赌场中转接送赌徒;被告人颜某某(另案处理)受雇多次为赌场中转接送赌徒并为张*提供20000元开设赌场周转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赌场场所,维系赌场运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同年8月初期间,张*(另案处理)在肥西县花岗镇舒安街道晓夏大酒店及何某某家中等处多次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以“梭哈”方式聚众赌博,按照赢家赢钱5%比例抽取“水钱”。张*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先后两次利用自家房屋为赌场提供场所,并从中收取租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张*、徐*、黄*、李*、张*、孙*、程*、何**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赌博场所,维系赌场运行,并收取租金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尚,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56号
  •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5月24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平

  •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