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3月底期间,罗*、刘*等人以营利目的,先后在肥西县严店乡俞**、付**、刘**、刘**(均已判决)等人的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取“水钱”。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余**等人负责望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望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至3月底期间,罗*、刘*、余**、姚**(均已判决)伙同“曹**”(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目的,先后在肥西县严店乡俞**、付**、刘**、刘**等人的家中及肥西县上派镇刘**(已判决)的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取“水钱”。赌场开设期间,罗*、张**(已判决)负责抽取“水钱”,刘*、余**、姚**参与“坐庄”赌博,维持赌场运行,罗**(已判决)及“老黄”(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被告人余**等人负责望风。
案发后,被告人余*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罗*、刘*、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望风,维系赌场运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甲为赌场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被告人余*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余**的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管制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清)
二、对被告人余某甲的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肥西县。被告人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新春
审判员单家云
人民陪审员张骥
书记员杜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