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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沈**(已判决)等人为非法获利,以推骨头牌九方式,在肥西县三河镇九联村前**队佘祥树(另案处理)家中、三河镇河口村李小村民组张**(已判决)家中开设赌场。在赌场开设期间,沈**(已判决)负责抽取“水钱”,张*(已判决)、张*某、唐*(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吴*在赌场内“放爪子”,为赌博提供资金。同年3月3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投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在赌场开设期间,为其提供资金,维系赌场运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沈**(已判决)等人为非法获利,以推骨头牌九方式,在肥西县三河镇九联村前**队佘祥树(另案处理)家中、三河镇河口村李小村民组张**(已判决)家中开设赌场。在赌场开设期间,沈**(已判决)负责抽取“水钱”,张*(已判决)、张*某、唐*(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吴*在赌场内“放爪子”,为赌博提供资金。同年3月3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投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沈**、孙*、刘*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沈**(已判决)等人开设赌场,在赌场开设期间,为其提供资金,维系赌场运行,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照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投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22号
  •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罗颖颖

  • 书记员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