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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13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2月底至4月底,肥西县上派镇居民汪**(另案处理)先后伙同胡**、黄**、胡**、赵*(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程*、许*多次在肥**二中附近民居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筒子作为赌具,以“二八杠子”方式聚众赌博。期间,抽头渔利近万元,其中:程*、许*各分得数百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13年4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到汪**、胡**、黄**、胡**、赵*、程*等人开设的赌场赌钱。后,许*以赌具有假、其在赌场输掉3万元钱为由,勒令汪**、胡**、黄**、胡**、赵*等人全部到赵*家中。在赵*家,许*对胡**实施殴打,导致胡**因犯高血压病被送至医院。后,许*迫使汪**等人写下3万元欠条,要求汪**等人当晚就把现金凑齐。当晚,许*又到赵*家门口,汪**等人将3万元现金交给许*。后,赵*托人向许*索回5000元。许*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将剩下25000元退还汪**等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程*在开庭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胡**、李*等人证言,被害人汪**、胡**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程**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胁迫的手段,索取他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许*、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将敲诈的三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净化社会风气,惩罚与警示赌博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款于刑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西刑初字第00184号
  •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祥欣楼2单元201室(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许*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18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28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肥**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 被告人程*,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粮农,住肥西县。被告人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新才

  • 书记员张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