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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陶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陶某某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经被告人陶某某介绍承包了本市神马动漫城,并聘用被告人陶某某为动漫城经理,委托其全权管理。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从广东购买了“六狮王朝”赌博游戏机16台、“捕鱼机”3台、“扑克牌单挑机”1台,并将上述赌博机摆放于神马动漫城内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该动漫城内场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运作,同年12月15日夜被公安机关查获,日参与赌博数十人,非法获利四万余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鲁*、鲁*某、尚*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违法所得四万元、“六狮王朝”赌博游戏机16台、“捕鱼机”3台、“扑克牌单挑机”1台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高某某、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镜刑初字第00105号
  •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洪*,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夏*,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玲

  • 代理审判员张震

  • 人民陪审员许云峰

  • 书记员陈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