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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禹王宫麻纺厂宿舍设置赌博游戏机26台供他人赌博。该游戏室由刘某某出资,孙某某负责日常管理,二人约定盈利五五分成。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彭某某、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共同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游戏室内有26台赌博机,由于“捕鱼机”和“狮子王”游戏机均不能使用,实际正常使用的只有24台。本案涉及的赌资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出资在芜湖市弋江区禹王宫麻纺厂宿舍设置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明星九七”赌博机24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游戏机室日常管理,二人约定盈利五五分成。2014年11月25日该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赌资840元,“明星97”游戏机24台及“捕鱼机”、“狮子王”游戏机各1台。当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供述同案犯刘某某。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明星97”赌博机24台及“捕鱼机”、“狮子王”赌博机各1台、现金840元。

2、户籍人口信息证明:刘某某、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虽未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05年8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芜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8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芜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及证人秦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孙某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

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

8、证人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孙*、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刘某某、孙*某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被现场抓获的经过。

9、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供述:2014年11月初,刘某某出资在芜湖市弋江区禹王宫麻纺厂设置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明星九七”赌博机24台供他人赌博。孙某某负责游戏机室日常管理,二人约定盈利五五分成。另二人供述“捕鱼机”及“狮子王”游戏机各一台,均不能使用。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设置具有退币、退分功能赌博机24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因无证据证明“捕鱼机”及“狮子王”游戏机具有正常使用功能,故该二台游戏机不能作为犯罪工具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明星九七”赌博机24台依法予以没收;赌资84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弋刑初字第00036号
  •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2005年8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芜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8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邱*,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文盲,现居无定所。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雪晴

  • 人民陪审员邢亚林

  • 人民陪审员邹亨峰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