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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谢*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谢*、张**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2400元及22台电子游戏赌博机,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刑终字第00338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县,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谢*,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2006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罚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张*,女,汉族,1977年7月7曰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蚌**集团职工,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永成

  • 审判员刘俊杰

  • 代理审判员季灿

  • 书记员张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