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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杨*、孙**、尹*、陈*、程*、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孙**、尹*、陈*、程*、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程*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同被告人杨*、孙**、尹*和姚**(另案处理)等人租用蚌埠市高新区孝仪乡马房行政村民房为赌博场地,以押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参赌者每次可押100元至20万元不等,赌场按5%的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张**主要负责赌场的组织、协调。被告人孙**负责找场地、安排人员望风看场。被告人张**、杨*、孙**、尹*先后邀约徐*、徐*、陈**、王**等多人前去赌场参与赌博。被告人尹*、姚**合伙坐庄,并与被告人张**、杨*、孙**等人共同抽头,从中渔利,并按比例分成。庄家被告人尹*和姚**占抽头渔利的一半,被告人张**、杨*、孙**等人占剩下的一半。被告人陈*、程*以营利为目的,向赌场庄家、参赌人员发放借款,收取利息,从中牟利。被告人王**受被告人张**之邀,随身携带短刀,协助被告人张**接送赌徒、望风看场。

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人员在蚌埠市高新区孝仪乡马房行政村民房中设立的赌场内,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491635元,抓获参赌人员30余名。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程*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投案。尹*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嫌疑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杨*、孙**、尹*、陈*、程*、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杨*、孙**、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程*、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杨*、孙**、尹*、陈*、王**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连同原犯赌博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被告人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一千六百三十五元,扣押的直把短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尹*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赌场的开设、组织协调,只是参与赌博,按照赌场坐庄的规矩抽水,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孙**、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程*提出,原判认定其“为赌场提供资金帮助,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的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程*只是向参赌人员而不是赌场提供资金,不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赌博犯罪行为。

上诉人王**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受张**之邀,随身携带短刀,协助张**接送赌徒,望风看场没有证据,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原审被告人张**、上诉人杨*、孙**等人租用蚌埠市**房行政村一民房、安排人员望风看场,又纠集上诉人尹*和姚**(另案处理)等人坐庄,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博过程中,坐庄的尹*一方向参赌人员按每次嬴钱的5%抽头,然后与负责赌场组织、协调的张**一方平分,张**一方在扣除赌场的开支后由组织人员继续按比例分成。赌场开设期间,张**邀约上诉人王**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吸引上诉人陈*、程*在赌场向输钱的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以维持赌场的规模。

2014年3月21日下午,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查扣赌资1491635元和王**随身携带的短刀一把,抓获张**、杨*、尹*、陈*、王**及参赌人员30余名。5月22日,上诉人程*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投案,9月16日,上诉人孙**被抓获归案。尹*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王**、孙**曾经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查笔录(含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照片)、扣押和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童**等三十余名参赌人员证言,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随身携带短刀参与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的事实,有多名参赌人员证言及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也证实抓获王**时从其身上搜出短刀一把,故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张**等人的组织、协调,与上诉人尹*等人坐庄、上诉人程*等人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三个环节的互相配合维持了赌场的运行和规模,三个环节的行为人均共同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原判在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本案社会危害程度及各种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上诉人杨*、孙**、尹*、陈*、程*、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或参与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杨*、孙**、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程*、王**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予以减轻处罚;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杨*、孙**、尹*、陈*、王**在一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刑终字第00226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四毛,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蚌埠**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姜**,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树*,绰号树*、苏*,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1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绰号老尹,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定远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9月3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石*,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吴**,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老表,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蚌埠**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绰号小*、奎*,女,1962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蚌埠**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体四,绰号毛*,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男,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绰号“毛蛋”、“张**”),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骆涛

  • 审判员秦玉

  • 代理审判员季灿

  • 书记员邱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