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巢初字第00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连同前罪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陈**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1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2)合刑终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陈**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工作人员魏*参与庭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李**到庭履行监督职责,服刑人员陈**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出庭检察员对罪犯陈**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
罪犯陈**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自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保卫减刑的建议书;
2、罪犯陈**获得4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
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1)巢初字第00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安徽省**民法院(2012)合刑终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原判决情况;
4、罪犯陈**对其获得的奖惩情况以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5、服刑人员许**、余*出庭对陈**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
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保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
监督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罪犯陈**,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含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峰
审判员陈颉
审判员吴公礼
书记员赵玉青